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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梅与秦勇、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02号
原告李艳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
被告秦勇。
被告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万兴,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秦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艳梅诉被告秦勇、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质检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艳徽,被告秦勇(亦为被告质检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梅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秦勇驾驶被告质检站所有的豫E×××××号小型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李艳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67元、电动车损失113元、评估费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103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勇辩称,发生碰撞后,没有报警,直接将原告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未发生骨折,只拿了些消炎药。
被告质检站辩称,同被告秦勇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秦勇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桃园路北80米处超越原告李艳梅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李艳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7.6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90.7元。
另查明,豫E×××××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质检站,被告秦勇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郑州佰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将被告秦勇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梅无责任。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勇负担。原告要求医疗费88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7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7天=7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800元,但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67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费43元、停车费20元、抢险费50元、评估费2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对被告秦勇垫付的医疗费890.7元,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梅医疗费886.9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43元、抢险费50元,共计1729.9元;
二、被告秦勇赔偿原告停车费20元、评估费2元,共计2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秦勇垫付的医疗费890.7元;
四、驳回原告李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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