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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强与冯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83号
原告范振强。
被告冯振平,1964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和胜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原告范振强诉被告范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强、被告冯振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振强诉称,2012年3月3日9时10分,被告李春雷驾驶豫F×××××(豫F×××××挂)号货车沿南四环鼎大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南四环时撞到了由原告范振强驾驶的由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面包车,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乘车人范嘉睿受伤,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李春雷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冯振平,且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车损为207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李春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F×××××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3.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份;4.郑州市中原区车之臣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一张;5.郑州市中原区车之臣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一份;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冯振平辩称,被告冯振平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冯振平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侵权关系,因本公司与被告冯振平系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因被告冯振平在事故发生后,已放弃保险索赔权,其放弃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冯振平对原告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的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9时10分,李春雷驾驶豫F×××××(豫F×××××挂)号货车沿南四环鼎大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南四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在豫A×××××号面包车上乘坐的范嘉睿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嘉睿、本原告无责任。原告修理豫A×××××号面包车共花费2070元。
另查明,豫F×××××(豫F×××××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振平,李春雷系被告冯振平的雇佣司机。豫F×××××(豫F×××××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至。2012年11月22日,因被告冯振平自认李春雷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且自愿对李春雷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负责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春雷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春雷系被告冯振平所雇佣的司机,李春雷在驾驶豫F×××××(豫F×××××挂)号货车在雇佣活动中与原告范振强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在豫A×××××号面包车上乘坐的范嘉睿受伤。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嘉睿、原告范振强无责任。因豫F×××××(豫F×××××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被告冯振平自愿对其雇员李春雷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振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理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财产损失20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振强2070元;
驳回原告范振强对被告冯振平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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