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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嘉睿与冯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6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84号
原告范嘉睿。
法定代理人陈燕娜,1979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何晓垒、胡延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冯振平,1964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原告范嘉睿诉被告冯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延顺、被告冯振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9时10分,李春雷驾驶豫F×××××(豫F×××××挂)号货车沿南四环鼎大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南四环时撞到了由原告乘坐的由范振强驾驶的由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乘车辆受损,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李春雷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冯振平,且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被被告撞伤,给被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1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两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李春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豫F×××××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血液检验单一份和处方笺各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患者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一日清单两张、医疗费发票两张。
被告冯振平辩称,被告冯振平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冯振平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侵权关系,因本公司与被告冯振平系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因被告冯振平在事故发生后,已放弃保险索赔权,其放弃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冯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9时10分,李春雷驾驶豫F×××××(豫F×××××挂)号货车沿南四环鼎大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南四环时与范振强驾驶的由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在豫A×××××号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强、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2012年3月6日,原告自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注意饮食及休息;3、一周后来院复查。原告为治疗共花费311.6元。
另查明,豫F×××××(豫F×××××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振平,李春雷系被告冯振平的雇佣司机。豫F×××××(豫F×××××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至。2012年11月22日,因被告冯振平自认李春雷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且自愿对李春雷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负责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春雷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春雷系被告冯振平所雇佣的司机,李春雷在驾驶豫F×××××(豫F×××××挂)号货车在雇佣活动中与范振强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在豫A×××××号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强、原告无责任。因豫F×××××(豫F×××××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被告冯振平自愿对其雇员李春雷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振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11.6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嘉睿医疗费311.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1.6元;
驳回原告范嘉睿对被告冯振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嘉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范嘉睿负担17元,被告冯振平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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