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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树花等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邵振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4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460号
原告张利红。
原告张树花。
原告王科研。
原告王科宇。
原告王孝广,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利红。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香凯,总经理。
被告邵振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宁飞,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张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树花、王科研、王科宇、王孝广与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产保险公司)、邵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马金,被告邵振成及被告路通公司与邵振成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关宁飞,被告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9时,王敬庭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铁七局门口时,与被告邵振成驾驶的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邵振成、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照飞受伤,王敬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敬庭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振成负次要责任,张照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28921元,赔偿车辆损失7473.5元;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用273元由被告路通公司与邵振成负担。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敬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振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振成辩称同路通公司。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豫A×××××号车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死者王敬庭身份证复印件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敬庭系城镇居民并已火化的事实;3、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均在其辖区居住;4、原告张某、王孝广、张树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某、王科研、死者王敬亭的户口本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布厂街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5、张某与王敬庭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王敬庭系合法夫妻;6、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拜寨村的证明及通许县朱砂派出所与通许县朱砂镇拜寨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孝广、张树花子女情况及多年一直跟随王敬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7、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孝广、张树花需子女赡养;8、被告邵振成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相关事实;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豫A×××××号事故损坏车辆为王敬庭个人所有的,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1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2)41100号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为20245元;12、评估费用票据10张,用以证明车损评估费为910元。
被告路通公司及邵振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被告邵振成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路通公司所有;4、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服,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8时59分,王敬庭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铁七局门口时,与被告邵振成驾驶的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邵振成、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照飞受伤,王敬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庭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振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照飞无责任。
事故车辆豫A×××××号轻型东风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系王敬庭。庭审中,原告方称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敬庭,其与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另一事故车辆豫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路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邵振成,被告邵振成系路通公司员工。豫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王敬庭系原告张某的丈夫,系原告王科研、王科宇的父亲,系原告王孝广、张树花的儿子。原告张某、王科研、王孝广、张树花均为通许县农村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豫丰社区。死者王敬庭系郑州市城市户口,原告王科宇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常住地为郑州市。原告王孝广、张树花共生育子女三人。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确认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邵振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郑州市公安局布厂街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拜寨村的证明及通许县朱砂派出所与通许县朱砂镇拜寨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证明、河南省工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2)41100号结论书各一份,评估费用票据10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对被告路通公司所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一份,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路通公司主张的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受害人王敬庭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邵振成驾驶的豫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王敬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敬庭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振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系受害人王敬庭之妻、王科研和王科宇系受害人王敬庭之子、王孝广和张树花系受害人王敬庭之父母,故五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被告路通公司作为豫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邵振成系路通公司员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路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敬庭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即363896元,其中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53896元,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应赔偿7616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545.5元,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因王敬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王孝广、张树花、王科研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跟随王敬庭在郑州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孝广、张树花有3个子女,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346元(12336.5×20×30%×2÷3);原告王科研14岁,王科宇1岁,被告路通公司分别应赔偿4年和17年,王科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1.9元(12336.5×4×30%÷2),王科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458.1元(12336.5×17×30%÷2),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敬庭负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路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路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245元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5473.5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910元,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273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路通公司应对五原告的其他损失17966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通公司及邵振成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通公司、邵振成辩称,邵振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树花、王科研、王科宇、王孝广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树花、王科研、王科宇、王孝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七万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张树花、王科研、王科宇、王孝广对被告邵振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张树花、王科研、王科宇、王孝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元,五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灵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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