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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伟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6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082号
原告朱伟旗。
委托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伟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20时10分许,郑遂标驾驶豫A×××××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半挂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少高速南出口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同方向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相撞,后该半挂牵引车又与贾新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郑遂标、贾新伟、李霞、贾欣鑫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郑遂标、原告负同事故同等责任;贾新伟、李霞、贾欣鑫无责任。原告与贾新伟、李霞、贾欣鑫在郑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贾新伟、李霞、贾欣鑫全部损失495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4750元,仲裁费6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安明洲(豫A×××××号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本次事故原告与郑遂标负同等责任,安明洲车损共计18131元(其中定损价值为12783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外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赔付8065.5元,仲裁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维修花费3188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类别。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7544.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443元。
被告辩称,同意合理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0时10分许,郑遂标驾驶豫A×××××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半挂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少高速南出口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同方向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相撞,后豫A×××××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半挂车)又与贾新伟驾驶的豫S×××××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及郑遂标、贾新伟、李霞、贾欣鑫受伤。事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郑遂标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新伟、李霞、贾欣鑫无责任。
关于豫A×××××号车损失:原告提交河南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及发票两份,载明豫A×××××号车维修费共计23744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一份,显示豫A×××××号车拆检费2685元、停车费345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腾源汽车维修站发票一份,显示豫A×××××号车施救费300元。关于豫A×××××号车损失:原告提交郑州市海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豫A×××××号车配件费及工时费计1500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一份显示豫A×××××号车拆检费为1278元、停车费196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腾源汽车维修站发票一份,显示施救费1500元。关于豫S×××××号车损失: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老郭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三份,显示豫S×××××号车修理费计25094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一份,显示豫S×××××号车拆检费2509元、停车费72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腾源汽车维修站发票一份,显示豫S×××××号车施救费1500元。
2011年9月22日凌晨,豫S×××××号车驾驶人贾新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出院证显示贾新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提交贾新伟住院票据五份,显示住院费计3343.8元;2011年9月21日,豫S×××××号乘车人李霞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出院证显示李霞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肘部损伤,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原告提交李霞住院票据四份,显示住院花费计6256.7元;2011年9月21日,豫S×××××号乘车人贾欣鑫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贾欣鑫治疗费票据五份,显示治疗费计1479.8元。贾新伟、李霞、贾欣鑫户籍为城镇户口。
另查明,郑遂标驾驶的豫A×××××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号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安明洲。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9439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庭后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载明产生保险理赔费用相应划入原告账号。
针对本案事故,原告与贾新伟、李霞、贾欣鑫于2011年10月19日在郑州仲裁委员会达成(2011)郑仲调字第3188号调解,约定由原告赔偿贾新伟、李霞、贾欣鑫的车损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9500元的50%,即24750元,仲裁费6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与安明洲于2012年1月4日在郑州仲裁委员会达成(2011)郑仲调字第3188号调解,约定原告的车损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1889元,安明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2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4944.5元,安明洲承担50%,即14944.5元;对安明洲车损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8131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原告负担50%,即8056.5元,安明洲负担50%,即805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安明洲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贾新伟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户口证明一份、保单二份、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三份、发票二份,郑州市中原区腾源汽车修理站出具的发票三份、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三份、郑州市海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十四份、住院证明二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二份、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受害人受伤,故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损失,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和相关发票显示维修费为23744元、拆检费2685元、停车费345元、施救费300元,计2707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安明洲所有的豫A×××××号车损失,原告提交相关发票显示维修费15000元、拆检费1278元、停车费1960元、施救费1500元,计1973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贾新伟驾驶的豫S×××××号车损失,原告提交相关发票显示维修费为25094元、拆检费为2509元、停车费720元、施救费1500元,计2982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贾新伟、李霞、贾欣鑫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1138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贾新伟住院8天、李霞住院18天,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每天61.5元计算,二人护理费为1599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二人该项费用为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二人该项费用为78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每天49.8元计算,二人该项费用为1294.8元。
原告车辆损失为27074元,扣除安明洲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下余25074元的50%即12537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安明洲车损为1973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元,下余18738元的50%即9369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贾新伟车损2982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安明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26823元的50%即13411.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贾新伟、李霞、贾欣鑫的医疗费11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计12680.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分之一,即4226.8元。贾新伟、李霞误工费1294.8元、护理费1599元,计2893.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分之一,即964.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42508.9元。经仲裁调解,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已确认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应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朱伟旗理赔款四万二千五百零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伟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朱伟旗负担六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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