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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辉与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20号
原告张卫辉。
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宋世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长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肖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卫辉诉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辉、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被告张长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辉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在嵩山路SSLE0035号路灯杆向南70米处被张长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以郑公交(2011)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张长勇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左外踝骨骨折并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前后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18180元。期间,除被告张长勇给付原告2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第0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右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上述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障碍,精神上造成相应的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在内的总额134427.14中的1211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路遥公司、张长勇连带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外的余额13337.14元中的(按60%比例计)8002.28元,扣除被告张长勇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连带赔偿原告6002.2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长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6时40分,被告张长勇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SSLE0035号路灯杆向南7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卫辉受伤,其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冲锋衣、水壶、背包、户外锅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张卫辉和被告张长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左外踝骨骨折并创伤性关节炎。共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18180元。期间,除被告张长勇给付原告2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第0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右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在内的总额134427.14中的121100元;2、被告路遥公司、张长勇连带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外的余额13337.14元中的(按60%比例计)8002.28元,扣除被告张长勇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连带赔偿原告6002,2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另查明:豫A×××××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长勇,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长勇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辉和被告张长勇负同等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长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卫辉和被告张长勇按责任负担。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长勇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18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计算,自原告住院之日起(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2012年5月20日)共148天,30303元÷365×148=12287.24元。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张莉护理2个月,张莉月工资3150元,2个月合计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8天应为20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68天为68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元×15年×伤残等级(20%+2%)=60042.84元。原告张卫辉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修照相机花费400元,冲锋衣、水壶、背包、户外锅的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辉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误工费12287.24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60042.8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4630.08元;
二、被告张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辉医疗费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10900元的60%即6540元,扣除被告张长勇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4540元;另被告张长勇为原告张卫辉垫付的医疗费2789.7元,应扣除原告张卫辉承担的40%即1115.88元。综上,被告张长勇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张卫辉3424.12元。
三、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原告张卫辉负担409元,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勇负担231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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