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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叶与刘海洋、高松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4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687号
原告张凤叶。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洋。
被告高松强,身份证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凤叶与被告刘海洋、被告高松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洋、高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刘海洋驾驶被告高松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岗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内东西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该处的原告张凤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原告张凤叶随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损伤、右侧胸锁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治疗44天后被迫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上肢制动2到4周;继续治疗;对症处理等。原告至今在家休养、治疗,生活无法自理。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洋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海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但被告刘海洋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评估费、拖车及停车费,共计3237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洋未答辩。
被告高松强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海洋的驾驶证及被告高松强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4.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住院病例一套(共15页),总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2012年6月29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医疗支费出情况;6.陪护人单刘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顺顺顺石材商行证明一份及其工资表三张,证明陪护人单刘根的误工损失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估价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元、郑州志毕实业有限公司拖车费三张,金额共计200元、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出具的停车费发票51张,金额共计510元,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情况;9.结业证书及单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情况。
被告刘海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高松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仍需出具劳动合同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8,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海洋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松强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8时,被告刘海洋驾驶被告高松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岗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内东西路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处的原告张凤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后原告张凤叶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2.胸部损伤;3.右侧胸锁关节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929.15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制动2到4周;2.定期复查;3.继续治疗,对症处理,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海洋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叶无责任。事故后,被告刘海洋向原告支付给1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评估费、拖车及停车费共计3237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松强将车辆交由被告刘海洋驾驶,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间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高松强与被告刘海洋应当对被告刘海洋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6935.1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30元/天计算,为1320元。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中有注意饮食事项,故原告住院44天,按20元/天计算,为88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44天,出院医嘱显示其右上肢制动2到4周,本院确认其制动为4周,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2天,其误工费为5978元(30303元/年÷365天×72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根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05元(22438元÷365天×44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受伤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车损,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认其车损为390元。
关于评估费,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认其评估费20元。
关于拖车费,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认其拖车费为200元。
关于停车费,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认其停车费为510元。
以上共计23238.1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万元。原告车辆损失中车损费390元、评估费2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10元,共计1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损失共计23238.15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0元,下余12118.15元,由被告刘海洋、高松强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
二、被告刘海洋、高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凤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九元,由原告张枫叶负担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刘海洋、高松强负担四百三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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