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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钺与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4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952号
原告韩钺。
被告张博。
被告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钺与被告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钺,被告张博,被告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张博驾驶豫A×××××号车(登记车主: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顺金水东路北半场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通泰路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牙齿脱落,左肩功能受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张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5、黄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伤情;证据6、医疗费票据二十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证据8、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拖车、停车费用;证据9、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10、请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假时间;证据11、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12、交通费票据40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自行解决,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6日,但该诊断证明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不可证明伤情和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瑾的两份票据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仅提供三家医院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和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花费和事故有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无鉴定机构执照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对证据8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6日,不能证明伤情和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无聘用合同、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用。
被告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治疗经过,此外原告停车时间过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6郑州市口腔医院票号为05053547的票据因无相关病例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票号为7729713、2190075的票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该收据未加盖有效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无工资完税凭证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花费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张博驾驶豫A×××××号车顺金水东路北半场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通泰路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博驾的驶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办公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意见为额部擦伤,右上第二颗牙齿冠折,右上第五颗牙纵折,左上第二颗牙远中切角外伤性缺失,右上第一颗牙挫伤;处理意见为保持口腔卫生,建议拔出右上第二颗牙齿、右上第五颗牙,左上第一颗牙择期义齿修复,流质饮食,抗炎治疗。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10.3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按疗、理疗一个疗程,肩关节功能锻炼,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85.9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至黄河中心医院就诊,该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为创伤性肩周炎,处理意见为针灸理疗复位,康复运动,保暖休息,外用活血化瘀喷剂。2012年7月2原告至黄河中心医院口腔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右上第二颗牙残冠,右上第五颗牙纵折,左上第二颗牙远中切角缺失,处理意见为右上第二颗牙怕片后决定治疗方案、右上第五颗牙拔出后择日义齿修复或种植牙修复、左上第二颗牙玻璃离子充填,后原告于同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2日在该院口腔科复诊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0877.2元。
2012年3月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0512号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55元。事发时,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原告提交身份信息显示其为郑州市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博系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发生事故,相应责任由被告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博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事发时,被告张博驾驶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2073.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每天49.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9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明该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评估为255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126.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273.4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8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符合规定的财产损失2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227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钺一万零八百五十三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钺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韩钺负担四百二十二元,由张博、郑州博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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