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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丰与罗东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6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李孝丰(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方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屏(反诉原告),又名罗东平,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孝丰诉被告罗东屏(反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田,被告罗东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丰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李孝丰带领农民工来郑州市二七区打工,在京沙快速路项目部等工地干活,从事地下管线挖沟、打孔等工作,工作期间是6月份至11月份。被告罗东屏系包工头,负责安排工作及结算工资。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9394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投诉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394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共九份;3、房租收条二份;4、证人常三保的证言。
被告罗东屏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李孝丰承包的,而是被告罗东屏与于鸣放合伙承包的,施工的56孔主线,施工了235米时,剩余的由原告李孝丰施工,于鸣放干的已经由被告罗东屏支付给了于鸣放;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121693.45元,被告罗东屏已实际支付了148000元;被告罗东屏还对涉案工程支出了其他成本72500元,包括支付给于鸣放235米56孔主线的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东屏于2011年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再无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李孝丰领取了7个月的看场工资7000元,但原告李孝丰怠于履行看场义务。2010年9月2日施工场地内丢失一批管材,价值5万余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李孝丰赔偿被告罗东屏。被告罗东屏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反诉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孝丰赔偿被告罗东屏损失5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孝丰承担。
被告罗东屏提供以下证据:1、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一份;2、罗东屏与李孝丰京沙快速路管线施工工程单价、总价结算表一份;3、于鸣放出具的收款条一份;4、2010年8月26日现金支出单一份;5、2010年12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帮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一份;6、2010年6月16日郑州运立篷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7、证人于鸣放的证言一份;8、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显示原告领取看场工资);9、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是仿造的,与原件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有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的原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显示的公司补30000元的事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结算以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房屋权属证明,收据上的名字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房租应由被告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明确原告去找被告的时间、地点,被告曾通过市委信访办给了原告25000元,事情已经了解,对证言中证明钩机是罗东屏租赁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施工的农民工,其证言中称多次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要工资的事情与原告陈述中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的情况相符,其证言中的钩机系罗东屏租赁及李孝丰的工作内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的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多次找被告要劳务费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公司补的30000元被告没有加上,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补30000元一事,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公司补30000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系被告罗东屏单方作出,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5、6、7,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签字的结算单,是原、被告在工程结束之后即确认的,是原、被之间结算的依据,被告现主张的钩机租赁费及购买帐篷费在该结算单上均无显示,则被告不能主张该二笔费用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确认的费用中扣除,关于京广路56孔主线工程,原告只认可在其施工之前有人已经施工过60米,而证言于鸣放作为罗东屏的合伙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于鸣放施工了235米,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看的是施工场地,并不是管线存放地,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看场义务中含被告主张的丢失的管线,且被告已经报警,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丢失管线的损失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应对丢失的管线负责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东屏承包了京沙快速路的部分工程,后被告罗东屏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孝丰。2011年1月18日,原告李孝丰、被告罗东屏及第三方签字确认了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82394.51元。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罗东屏共向原告李孝丰支付了148000元。原告李孝丰对剩余费用,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394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施工期间,被告罗东屏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称,在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罗东屏发现工地的430根塑料管被盗,共价值50000余元,该工地为露天工地,无人看守。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处所立案侦查此案,该案件至今未破案。被告罗东屏认为原告李孝丰领取了7个月的看场工资共7000元,怠于履行义务,致使管线丢失,应赔偿其损失,故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孝丰赔偿被告罗东屏损失5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孝丰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确定的工程量中的京广路56孔主线,工程量共计432米,单价为150元/米,原告李孝丰认可在其施工之前有人已经施工了60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孝丰、被告罗东屏及第三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字确认了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系三方签字确认,是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该份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82394.51元,而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罗东屏共向原告李孝丰支付了14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最后为工程价款补了30000元的意见,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是其与于鸣放合伙承包的,施工的56孔主线,施工了235米时,剩余的由原告李孝丰施工,于鸣放干的已经由被告罗东屏支付给了于鸣放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认可在其施工之前有人施工了60米,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认可的他人施工60米及该部分工程单价150元/米的情况,本院确认56孔主线工程中非原告施工的60米工程价款为9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121693.45元的意见,与原告李孝丰、被告罗东屏及第三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字确认了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不符,且对原告劳务费的认定是被告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还对涉案工程支出了其他成本72500元的意见,在原告李孝丰、被告罗东屏及第三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字确认了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上并无显示,而该结算单是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主张的其他成本72500元不应从该结算单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及证人常三保均证明原告带领施工工人多次向被告告讨要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与其身份证明上的名字不一致,也造成原告维权的困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看场工资,却导致施工场地管线丢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看场义务中含看守管线的义务,且被告对管线丢失一事已经报案,被告报案时称露天工地,无人看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及第三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总价为182394.51元,其中非原告施工的京广路56孔主线工程价款为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4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39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东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孝丰劳务费2539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孝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罗东屏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缓交,从第一笔执行款中扣除),由原告李孝丰承担1062元,由被告罗东屏承担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罗东屏预付),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罗东屏承担,余款612.5元退回被告罗东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书 记 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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