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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乐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81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郑州乐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高彬。
被告孙金中。
委托代理人孙毅江,
原告郑州乐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乐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高彬、被告孙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入职后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此原因我公司仲裁期间提交与被告谈话录音,但劳动仲裁委机械适用法律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由于被告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又无故旷工,我公司已于2012年8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开始2012年8月4日结束,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之间的双倍工资9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仍在工伤医疗期内。且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在2013年1月5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证明一份;3、被告考勤记录6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3日后未在出勤;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4日期连续旷工15日以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5、快递签收证明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至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下午出的工伤,此后未再出勤;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确实于2013年1月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收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2、门诊手册1份,证明被告仍在工伤医疗期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接到被告出院通知是2012年8月4日,对其以后治疗情况不了解。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打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到公司后一直拒签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4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48天,故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4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400元。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数额为9400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开始2012年8月4日结束。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制定有“连续旷工15天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并向被告告知。虽被告未提交工伤认定相关证据,但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受伤,截止2012年8月4日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故对于原告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结束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乐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乐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金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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