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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举与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8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杨兴举。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举与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举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举诉称:2012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一份,载明: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7月7日的工资5945.7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8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5.5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部分36737.9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2)第0234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3921.66元(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80.4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320.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0.0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工资报酬5945.7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86.44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8个月加倍工资差额部分(从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37447.67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5.5元;6.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为每周六天工作制,因此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退一步,即使构成加班,被告已经按26天支付了工资,仅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即可,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应截止至2010年11月1日。2、原告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3、原告的延期支付工资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4、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5、原告擅自离职,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杨兴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3.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5.原告同事彭红超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处技术岗位的工作时间为每周至少48小时;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杨继兵、彭红超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杨继兵、彭红超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周期及原告加班情况;8.仲裁庭出具的开庭通知、案件受理通知、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案件在仲裁阶段仲裁庭已释明了相应权利、义务。
被告森源公司对原告杨兴举提交法庭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兴举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森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科技人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杨兴举表示对被告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执行每周工作六天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原告杨兴举与被告森源公司签订《科技人员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杨兴举同意根据森源公司的工作需要,安排其技术生产(工种)岗位;杨兴举应达到森源公司所需技能标准;森源公司支付杨兴举税前工资4300元,根据杨兴举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可以调整工资待遇;森源公司安排杨兴举执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的工时制度。2011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该仲裁申请,2012年4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7月7日的工资5945.7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8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5.5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部分36737.9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杨兴举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3921.66元(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80.4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320.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0.0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工资报酬5945.7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86.44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8个月加倍工资(从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37447.67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5.5元;6.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945.75元未发放。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分别向本院和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长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后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许立二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3921.66元(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及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80.41元。本院认为,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计45天),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每周2天休息日计算,期间原告有7天应认定为加班;按月薪4300元计算(由于工资部分系按每月26日计算,故不再双倍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384元(4300元÷21.75天×7天)。本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该部分加班费用,故应按1384元按25%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346元。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科技人员聘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森源公司安排杨兴举执行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2010年11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月工资4300元的工作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后不应在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320.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原告工作年限未满1年,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工资报酬5945.7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8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86.44元(5945.75元×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8个月的加倍工资(从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3744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科技人员聘用合同》,故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共计45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450元(4300元+4300元÷2),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半年,但未满1年,且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资系事实,故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且该移送案件已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举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三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举工资报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
三、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四百五十元。
四、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零五元五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杨兴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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