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杨菊荣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63号
原告杨菊荣。
委托人代理人王召、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全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现军、张程明,公司员工。
原告杨菊荣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荣及其委托人王召、盛新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95年即到三李煤矿上班,一直从事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从原来的每月工资几百元至2012年的每月2900多元,原告一直任劳任怨,毫无怨言。2012年的7月份,被告突然宣布,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让原告回家,且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当时原告等人强烈表示异议,后被告将原告等人临时安排在公司保洁岗位,被告的这种处理方式原告认为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在三李煤矿工作十几年,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开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19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操作证五份;2、××档案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回证各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
被告辩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接管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矿后才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对原告称1995即至被告处上班有异议。且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规定,农协工不允许留在平地工作,故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时间过长,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管辖范围。另外,原告已达退休年齡,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组建协议书一份;2、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4张;3、郑煤集团办(2012)20号及郑煤集团社(2012)128号文件复印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以核实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矿工作。2005年月10月3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云现、姚金龙签订协议,对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共同出资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动关系。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2012)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31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菊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