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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英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285号
原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英杰。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告徐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锐、被告徐英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隐匿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0.67元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7160元存在错误。原告认为,证明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应负的举证义务,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0.67元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716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请予以支持。被告徐英杰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年薪150000元,原告承诺每月先向被告发放6000元工资,不足部分年底付齐。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计1.5年的年薪,计225000元,另原告每月未付足被告6000元,该部分工资累计为34517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7348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5151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按年薪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半年。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30151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
2、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资考勤表、餐补及工资统计表一组;
3、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值班表一份;
4、通讯录一份;
5、李艳梅证人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被原告派驻洛阳工作,不值班也正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更改后的通讯录,原告把被告的名字去掉了部分。被告也保存有通讯录,其中有被告名字;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3均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李艳梅未到庭说明情况,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徐英杰名片一份、通讯录一份、工装确认单3页;
3、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工程报价表(复印件)一份、张子宽请假条(复印件)一份;
4、证明书(复印件)4份;
5、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一组;
6、视听资料及整理的录音记录一份;
7、韩满菊聘书一份;
8、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9、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名片系被告单方制作,通讯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工装确认单应提供原件,应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3中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和原告无关;证据6不需要播放,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董事长郭陆军并未认可被告年薪为150000元,该录音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成立仅5年,郭陆军录音中的“公司都干了20年了”指的并非原告;证据7不真实,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8、9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名片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讯录中有被告徐英杰的名字,被告徐英杰提交的通讯录中也有其名字,该通讯录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装确认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组中的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被告单方提供,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另查明,原告泰富公司的通讯录中有被告徐英杰的名字。
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英杰代表原告泰富公司与河南富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
被告自认原告向其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300元、6300元、6300元、5070元、6300元、6240元、5850元、6000元、4600元、4200元、2625元、3650元、3217元、2700元、2183元、2183元、4740元、4000元,平均工资数额为4582.4元/月。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57160元。
被告徐英杰(申请人)因工资问题与原告泰富公司(被申请人)发生争议,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51517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0.67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60元,共计伍万玖仟贰佰玖拾元陆角柒分。该裁决书于2012年8月28日送达原告,于2012年9月5日送达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服该裁决书,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徐英杰代表原告泰富公司与第三方河南富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且原告公司的通讯录中有被告徐英杰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6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3月份,未支付2012年4月份14天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8.5元(4582.4元/月×14/30月=2138.5元)。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0.67元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71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九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五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及二○一二年四月份工资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以上共计五万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郑艳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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