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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作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6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作飞。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作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霞、被告王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雷、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2012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无违法之处,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已将2012年7月份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无拖欠行为,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超出了被告请求的范围。原、被告虽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且该项裁决超出了被告请求的范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委做出的(2013)002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该劳动合同对具体工资标准未约定,但约定原告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
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应履行的义务包括:1、不向第三方转让或泄露原告的技术、商业秘密,也不得擅自使用为自己谋取利息;2、未经原告许可,不公开发表与原告的技术、商业秘密有关的学术论文;3、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和劳动合同终结后的两年内不从事与原告存在行业竞争的工作,具体内容按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原告的义务为:应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和保密费。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下,原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倍于被告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义务的条件下,被告不履行保密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品质素质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2年8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离职交接,并签署了离职交接单。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工资分别为:2206.80元、3985元、3050元、4179元、3718.2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是每月5800元(其中包括补助800元,补助与工资分别打入不同的银行卡),试用期工资是每月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仲裁申请书》一份;2、离职交接单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4、《员工奖惩条例》、《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文件审批、更改记录表》、《培训记录表》各一份;5、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一份;6、被告工资明细表二份;7、原告公司通讯录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监察报告、员工联名信、客户回访录音各一份、员工情况反映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其品质素能不能满足公司要求。因该组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员工也没有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能够证明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对该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是5800元,双方均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标准,故应以实际发放额认定被告的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2年3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品质素质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4164元【(2206.80+3985+3050+4179+800+3718.25+800)÷4.5=4164)。原告支付赔偿金后,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竞业限制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属于不作为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按照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即原告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49元(4146×30%=124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作飞赔偿金四千一百六十四元。
二、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月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王作飞支付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每月的十五日之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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