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靳小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207号
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
被告靳小玉。
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鸿房产公司)与被告靳小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被告靳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鸿房产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即便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存在。二、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866.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0元,共计15416.7元。
被告靳小玉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20号为发工资时间,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拖欠至10月份才发。
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庭前提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靳小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原告的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3.员工入、离职时间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员工工作时间及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4.考勤时间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具体打卡时间与上班时间;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真实存在;6.银行卡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工资每月2200元;7.与公司同事邮件往来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转正申请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入职时间;9.与花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睿鸿房产公司对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证据7复印件无法辨认,与本案无关;证据8单方行为,不予质证;证据9复印件,劳动关系确实存在过。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证据2、3、4、7、8、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提交的该6份证据原告公司应当持有原件,其未向法庭提交,且被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睿鸿房产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专员,试用期一个月,自2011年12月始其固定工资为2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8日,原告睿鸿房产公司为被告补发2012年6月份工资2200元。2012年11月8日,该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866.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0元,共计15416.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已7个月有余,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14866.7元(2000元×13/30+2000元×7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2200元,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另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元(2200元×25%),故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睿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靳小玉双倍工资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五百五十元,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