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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蕾与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6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程蕾。
委托代理人王冰立,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瑞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蕾与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立、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城、尚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20日,原告离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被告保证将原告未发完的业务提成按约定比例发放,但2个月后,被告停止发放提成,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业务提成及双倍工资。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512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093.3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3日到2011年6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自动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加班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原告离职时,其工资已发放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程蕾名片一张;
2、工资单明细一份;
3、业务提成明细一份;
4、郑劳人仲案字(2012)00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节假日加班详单一份;
6、郑丽玲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显示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证据1、2、4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6,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工资已支付。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32元;3、支付未发放的业务提成25125元;4、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支付加班费6093.33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1966元。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0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共计壹万贰仟陆佰玖拾肆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2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蕾于2010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20日离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关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11094元(1600元/月×8/30+1600元/月×6个月+1600元/月×20/30=1109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32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业务提成25125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6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93.33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原告程蕾与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一千零九十四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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