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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石红与中原制药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杨石红。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制药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亚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万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石红与被告中原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菊、赵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1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年底,原告因身体不适请病假休养,休假结束后,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1998年,被告因种种原因停产,并遣散大批员工,在长期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调取档案时才得知被告早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的情况下,未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在1994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向原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
被告辩称:原告1994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1994年10月4日,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除名,该除名决定同时报送了郑州市劳动局和郑州市医药管理局,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理会。1995年7月18日,被告登报公告人事档案在厂的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在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和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4年建立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间内,原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提档案时才得知劳动关系被解除,并提起了劳动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原制药厂职工劳动考勤表一张、职工病事假情况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自1993年9月份开始请病假,1994年3月1日起开始旷工;2.中原制药厂行政处分审批呈报表一份、中原制药厂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被除名,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1995年7月18日报纸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旷工人员发出公告,要求其回厂办理相关手续;4.杨石红的社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在其他公司参保,故原告应当知道被除名这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因原告请假,故不能证明原告旷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车间没有建议除名的权力,原告对除名决定并不知晓,该除名决定不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被告未穷尽送达手段即发公告,除名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社会保障机构公章。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真实,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五年,自1991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11月15止,试用期六个月。1993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因患乙肝向被告请病假休息。1994年3月1日起,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6月2日,中原制药厂劳力部二一○车间负责人提出对原告除名的意见。1994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1995年7月18日,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公告一份,载明:“为了贯彻执行劳动法,我公司(含劳动服务公司)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凡人事档案工作关系在我单位的在册职工,因各种原因未能正常上班的,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
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而是在外地打工,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在外地缴费,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缴纳1994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8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21日送达原、被告,2013年1月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被告的车间负责人提议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开除处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程序违法,其除名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1991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1996年11月15日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在1991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96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11月15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1996年11月15日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被告的劳动争议自1996年11月15日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至到2012年8月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石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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