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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娟与河南富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2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朱志娟。
被告河南富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亭。
原告朱志娟与被告河南富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富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共计59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导致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运转,拖欠员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迟迟不能发放。目前公司暂时宣布放假,未宣布破产,也没有辞退员工。以上情况,导致了员工生活窘迫,公司法人陈凤亭先生曾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肯定发工资,但至今未兑现。拖欠员工工资明细如下:朱志娟59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资,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5900元,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9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富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娟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工资五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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