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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书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53号
原告谢书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奇。
原告谢书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王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书成诉称,原告自198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以无视制度、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3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时建议被告支付三至五万元困难补助,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者最重要的利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肆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应当被依法纠正,并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2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情况表复印件一份;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公积金明细复印件一份;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2010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基本信息申报工作的公式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公式(含花名册)复印件一份;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2011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5、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2009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6、职工(康沛茵、张纯周)调动介绍信复印件二份及康沛茵、张纯周二人的郑州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复印件二份;7、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35名职工年收入及应缴公积金、应扣公积金对照表一份;8、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35名职工住房公积金正确缴费及实际缴费对照表一份;9、郑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复印件一份;10、谢书成所作的关于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汇报一份;11郑州市谢书成、张爱珍)明细信息查询单二份;12、住房公积金个人(范华平)账户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3、住房公积金个人(谢书成、张爱珍)账户情况表二份;14、住房公积金状态表(谢书成、张爱珍、范华平)复印件三份;15、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6、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二份;17;职工(范华平)调动介绍信一份;18、范华平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9、2012年5月住房公积金更正表一份;20、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聂迎光住房公积金情况一份;21、谢书成所作的悔过书一份、检查书一份、中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委员会关于2008年纪检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复印件一份、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郑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22、2009年、2011年巩义分公司住房公积金汇缴情况表二份;23、翟春生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违纪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违反规定将单位三十余名职工住房公积金减少转入自己和爱人账户,使自己及妻子的住房公积金增加;2、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行为在单位造成了极坏影响,在职工中引起极大愤慨,单位作出的处理也是适当的,单位未向司法机关上报,也是处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实际数额应是一万多元。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在岗职工工资发放表6页;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在岗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9页;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李会昌等35名职工公积金正确缴费和实际缴费情况对照表一份;4、谢书成及其妻张爱珍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情况表及信息查询单6页;5、谈话笔录共16页;6、谢书成所作的检查和悔过书各一份;7、关于对谢书成违规调整巩义分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调查报告4页;8、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及相关材料;9、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0、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记录;1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会议安排、会议签到表、协商会议纪要;1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登记表8页;1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1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理笺及相关文件11页;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16、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1页;17、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知悉函1页;18、郑交集团政(2012)80号《关于解除谢书成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通知书共2页;19、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巩义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0、康沛茵2009年6、7月工资表及张纯周2011年6、7月工资表;2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谢书成、张爱珍等24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只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原告未违规操作,使原告和其爱人的公积金增加,其他人公积金减少,以及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4、5、20、2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表中“正确缴费”一栏中的缴费情况不一定正确,本院认为该表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是在公司纪委书记诱导、诱供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系诱供所成,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处理不公,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系被告依据职权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9、10、11、12、13、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章制度未通过正常的文件处理程序,无告知,不合法,且原告未见过《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已组织所属员工学习,原告身为人事干事不应不知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17,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有权依据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原告有异议,认为处理依据错误、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文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9,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其和爱人的住房公积金的调整情况,但对于由其操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由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巩义管理部提供,且加盖有公章和出具人私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07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任客运总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兼人事干事。被告巩义分公司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汇缴手续(汇缴总额及人员变动手续)、公积金的基数调整等工作均由原告经办。原告在《巩义公司李会昌等35名职工公积金正确缴费与实际缴费情况》上签字,该表显示,巩义分公司35名职工住房公积金正确缴费与实际缴费有差额。原告及其爱人的《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显示,两人的公积金发生额有高于正常标准的情况。被告的纪委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书写《检查》及《悔过书》各一份。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减少巩义公司37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合计4168元,转入本人及其爱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告无视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侵害职工利益为由,根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7款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前依法通知了工会,工会对此无异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于2010年3月经过被告首届五次职代会审议通过,该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违纪,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七、贪污、侵占、挪用公司财务或收受贿赂的……”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郑交集团政(2012)号《关于解除谢书成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6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2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谢书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交通运输集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书成作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基数调整等工作的经办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谢书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供后人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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