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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修与赵振峰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24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高铁修,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振峰,男,1979年生,汉族,。
原告高铁修诉被告赵振峰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麦天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给自己粉刷房子,双方商定每平方米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入工地,及时高效的进行施工,施工结束仍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75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现在手中无钱,过几日再给,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未支付分文。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为2012年5月23日被告赵振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带领工人为被告赵振峰粉刷房屋,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赵振峰,2012年5月23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铁修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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