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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房与种轲、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刘新房。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轲(又名种建国)。
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种封,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房诉被告种轲、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房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种轲、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拆除位于大学南路的钢构房、小层楼、车间房顶,其中钢构房一座(约6000平方米),小层楼约1000平方米,4个车间共计48间厂房(约2500平方米)。被告用该厂房车间上拆下的建筑材料抵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拆除工作即将完成时,被告要求原告对未拆除的厂房进行保留改造,该部分厂房建筑材料因未能充抵劳务费,且原告又为此增加改造成本。事后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款项及未拆除部分的改造费,但被告却不予以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2、照片七张;3、证人程某、黄某、张某、常某证言四份。
被告辩称,1、被告长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种轲无曾用名种建国;2、原告没有为被告拆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长建公司印章,公司也不知情,被告种轲否认签订过该协议,且协议存在多处涂改现象。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上“种建国”签字是否为种轲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种轲经多次通知拒不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供同期字迹样本,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反映内容与二被告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四位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均系原告工人,内容不真实,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向四证人核实了相关情况,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为被告拆除厂房与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的拆除清运工作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刘新房作为乙方、被告种建国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厂房。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将钢构房上的所有建筑材料拆落至车上,并就近摆放约4个车间厂房上的梁、檩条、瓦,拆落至车上并就近摆放。2、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电源、吊彩瓦等条件。3、除约4个车间每个车间12间厂房上的墙体、地基及门窗归乙方所有,其他归甲方所有。4、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乙方不予清理。5、乙方拆除钢构房带车间房顶,含一个小层楼,共计9.5万元,甲方4个车共计4个车间,每间2083元,卖给乙方共计10万元,经协商乙方补给甲方5000元为止。6、如有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法》规定赔付。7、拆除方法,钢构有焊接的地方从焊接口可以割螺栓。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种珂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对其部分厂房保留改造。现原、被告双方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对原告刘新房为被告种轲拆除厂房、被告种轲向原告刘新房支付劳动报酬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种轲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上“种建国”签字是否为种轲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种轲经多次通知拒不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供同期字迹样本,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该协议没有公司印章,公司也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新房对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轲向原告刘新房支付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房对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种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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