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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茹与王燕、李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267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福茹(曾用名王帅),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涛,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福茹诉被告王燕、被告李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茹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茹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联系到原告称其承包有一处工程,欲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制作部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等约定好之后,原告就到工地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承包给原告的工程还有利可图,就开始经常故意刁难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重新达成协议,原、被告约定:1、原告不再承包该工程,而是作为被告的工人工作,被告每月给原告6000元工资;2、原告为承包该工程购买的设备作价380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双方约定,但被告却迟迟不给钱,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要,被告王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攀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2000元、设备款38000元共计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燕未答辩。
被告李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王燕为王福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帅工资2011年6月-2012年1月工资,共计肆万贰仟元,设备款叁万捌仟元整,共计捌万元整(¥80000)。……”。2013年10月31日,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福茹,男,出生于1982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0183198210125311,系我马固村六组村民。本人曾用名:王帅,请解决有关事宜。”。
另查明,被告王燕和被告李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燕为原告王福茹出具的“欠条”,应当认为被告王燕欠原告王福茹劳务费42000元,被告王燕和被告李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燕与被告李涛应共同向原告王福茹清偿上述劳务费42000元。原告王福茹还主张被告王燕与被告李涛共同清偿设备款38000元,但本案立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但原告王福茹可另行主张。原告王福茹还主张上述欠款的相关利息,但其未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茹给付劳务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福茹承担4元;被告王燕、被告李涛共同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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