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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岭与沙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8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49号
原告陈玉岭。
被告沙振国。
原告陈玉岭与被告沙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振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岭诉称,2011年10月份,跟着沙振国领导的豫剧团开始唱戏,当时说的是给陈玉岭和老伴俩人一天工资180元,欠款都写到陈玉岭的名字下,共计6000元整。经常给被告打电话,都无法打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工资6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玉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
被告沙振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玉岭提交的证据,被告沙振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陈玉岭夫妻二人在被告沙振国个人所办的豫剧团唱戏。2012年1月20日,被告沙振国向原告陈玉岭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玉岭工资陆仟元整(6000元)欠款人:沙振国2012年元月20日”。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岭夫妻二人在被告沙振国个人所办的豫剧团唱戏,经结算后被告沙振国向原告陈玉岭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陈玉岭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振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岭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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