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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守宇与被上诉人张文革、王朝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30 浏览量:1829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宇,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革,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武,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守宇与被上诉人张文革、王朝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文革、王朝武于2013年6月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75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刘守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守宇的委托代理人郭源源,被上诉人张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王朝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送表矿区中心社区4号、9号楼工程,同年11月份二原告带领20余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基础钢筋工。2013年1月份,因工程项目部认为该工程进度太慢,要求原施工人员全部撤离而换人施工,故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作。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做基础以上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基础以上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九十,剩余百分之十没有支付。2013年4月12日被告对剩余百分之十的基础以上工资及基础工资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原告钢筋基础工资3754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7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包工头不是被告及所欠工资款不是37540元,而是总费用的10%,约4600元的辩由,因被告2013年2月6日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另外被告2013年4月12日又出具了欠条,故其所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守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革、王朝武人民币375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刘守宇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守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拖欠的劳务费是37540是明显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文革、王朝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刘守宇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钢筋工基础工资37540元,上诉人刘守宇虽辩称该欠条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刘守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刘守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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