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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田与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5 浏览量:182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04号
原告王方田。
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方田诉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田,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电话邀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研发工作,次日下午,原告填写了入职表。王建国承诺给原告薪资为6000元,年终奖金在30000元到40000元之间。9月17日上午,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在以后几天里,原告运用所学知识为被告解决了一项价值40多万元呆滞产品处理问题。9月23日,原告询问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的答复是试用期结束后再视情况而定,原告认为不签订合同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随后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董事长王建国同意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以董事长外出无法办理工资结算手续为由拒不结算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登记信息;3、员工离职各部门签字表一份;4、胸卡一张;5、申请一份;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辞职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承诺书各一份;2、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三份证据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离职承诺有异议,本院认为离职承诺已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方田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87.6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480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4800元/月÷30天×7天+4800元/月÷30天×2天=14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87.69元,还应支付352.31元。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方田工资352.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方田负担5元,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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