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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霞与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25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7号
原告张俊霞,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会民(曾用名付会敏),任总经理。
原告张俊霞诉被告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名职工,担任会计工作,2010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
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三、原告申请证人王耀铮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8月其多次同原告一块去找被告要帐,被告一推再推不付;证人牛香珍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同原告一块找付会民要帐,但一直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一名职工,担任会计工作,
2010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俊霞工资7000元,付会敏,10年5月15日”,欠条上加盖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俊霞劳动报酬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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