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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赵海涛、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47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瓦斗,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宾,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涛,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松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德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以下简称新建煤矿)、赵海涛、登封市东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尤瓦斗、杜国宾于2007年12月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补偿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万元。宣判后赵海涛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尤瓦斗、杜国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海涛经营新建煤矿期间,由于与他人发生纠纷,让二原告协助处理,200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事情办成,矿收回生产后从煤矿生产原煤中为原告提取劳务费,每吨提取10元劳务费为报酬,提取时间为4年。现原告持有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有赵海涛签名,加盖有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印章,于战庆书写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赵海涛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0万元。赵海涛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申请,要求对2005年正月初八证明中赵海涛签字、印章与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0年9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因没有赵海涛在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之前赵海涛签字,不能鉴定“证明”中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2010年11月15日再次申请鉴定,2011年4月1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证明中赵海涛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其它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新建煤矿系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集体煤矿,由被告赵海涛任矿长。该矿在2007年5月10日被东兴公司吸收合并,新建煤矿被注销。2010年12月17日,东兴公司与河南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并,新设国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瓦斗、杜国宾持有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的“证明”材料,主张被告赵海涛、东兴公司、国电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200万元,但经鉴定,结论为赵海涛名字的书写时间比内容时间形成的早,且“证明”上的内容不是赵海涛本人书写,故该“证明”系在赵海涛签名、加盖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的纸上补充内容后形成的。因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瓦斗、杜国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尤瓦斗、杜国宾承担。
尤瓦斗、杜国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仅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海涛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的“证明”既有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的公章,又有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的财务章,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骗取空白纸后填写的,故赵海涛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刘英俊、杨海盈、李海涛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并予以认定是枉法裁判。同时,原审法院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证明”的内容与赵海涛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是违法的,因为证明的内容与签字是不同人写的,不同人书写的字迹没有可比性,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精神,且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其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申请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非法的无效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级鉴定机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地方性司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据地方性鉴定机构,不采信国家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篡改结果,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法司(2008)12号、司法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是有法不依的严重违法行为,违背了有法必依的立法精神。三、原审法院审限超期,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海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兴公司未答辩。
国电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核心问题是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证明”的真实性。为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赵海涛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申请,要求对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证明”中赵海涛签字、印章与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0年9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据现有印油条件,不能确定“证明”中印文与正文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赵海涛2010年11月15日的再次鉴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委托。2011年4月1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证明”中“赵海涛”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该检材中其它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证明”中除下方签字处“赵海涛”三字外,其他内容不是赵海涛本人书写,故可以推断出该“证明”系在赵海涛签名、加盖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新建煤矿印章的纸上补充内容后形成的。因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故对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尤瓦斗、杜国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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