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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玉与刘应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26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6号
原告王小玉,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洲,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刘应举,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光山,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玉诉被告刘应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洲、被告刘应举及委托代理人丁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程让原告干油漆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6000元油漆工资的书面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被告叫刘应举,有身份证证明,原告以刘进举的名字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2、原告是承包王庆山的室内装修,而不是被告的室内装修,被告只是王庆山的帮工,所以原告应起诉王庆山,而不是被告。
原告提供二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陈鑫栋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叫刘应举而不是刘进举,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欠款是王庆山欠的,而不是被告欠的;对证据2有异议,谈劳务报酬时证人不在现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报酬纠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叫刘应举而不是刘进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曾去被告村里问过,村里人平常都对被告叫刘进举。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应举承包工程让原告王小玉干油漆工程,该工程完工后,2012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油漆工资1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所写,因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欠条的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王庆山所欠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应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小玉支付工资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应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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