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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轩与程凡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18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何振轩,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凡生,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何振轩诉被告程凡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带领几名工人跟随被告从事打地基工作。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808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808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打地基工作。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共欠何振轩工资款12808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程凡生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费结算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12808元的请求,提供有被告为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审理中已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凡生支付原告何振轩劳务费7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程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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