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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学与吴世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2 浏览量:1817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王树学,男,出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吴世凯,男,出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树学诉被告吴世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学、被告吴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吴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跟随被告务工,被告欠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签字的考勤表共两页,该表是郑军制的,被告签的名;2、2013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该记录也是郑军制作的,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是该煤矿的采煤队队长,不是包工队长,被告的监督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考勤表上签字是附条件的行为,现煤矿没有结算,被告不应付款,且其于2013年7月份已经支付给被告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安龙县黑金煤矿调度室于2013年5月5日下发的调度罚款通知,用于证实:1、原告及王树学一班人私自停工,造成黑金煤矿对被告罚款5万元,对王树学班罚款3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是黑金煤矿的采煤队长,不是原告所称的包工队长;3、从时间上证明王树学班罢工后,被告积极与矿方协调结算4月份工资事宜,但因王树学班没有如期交足上述罚款,故导致矿方至今没有结算2013年4月份的工资。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系原告伪造,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记录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且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原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干活已经提前通知了被告,该罚款通知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份至4月份,原告组织30多农民工在贵州省安龙县黑金煤矿跟随被告从事煤矿采煤工作,原告系正带班长,期间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工人结算了3月份以前的工资,对4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4月份原告共带班上岗工作16天,每天工资为4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该款原告没有给其他工人发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款6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013年4月份的工资款6400元,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付给原告工资款10000元,且该款原告并未向其他工人发放,而由原告自己占有。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已超过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学对被告吴世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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