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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明与吴世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2 浏览量:1815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张天明,男,出生于1972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学,男,出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吴世凯,男,出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天明诉被告吴世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学、被告吴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吴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跟随被告务工,被告欠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签字的考勤表共两页,该表是郑军制的,被告签的名;2、2013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该记录也是郑军制作的,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是该煤矿的采煤队队长,不是包工队长,被告的监督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考勤表上签字是附条件的行为,现煤矿没有结算,被告不应付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安龙县黑金煤矿调度室于2013年5月5日下发的调度罚款通知,用于证实:1、原告及王树学一班人私自停工,造成黑金煤矿对被告罚款5万元,对王树学班罚款3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是黑金煤矿的采煤队长,不是原告所称的包工队长;3、从时间上证明王树学班罢工后,被告积极与矿方协调结算4月份工资事宜,但因王树学班没有如期交足上述罚款,故导致矿方至今没有结算2013年4月份的工资。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系原告伪造,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记录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且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原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干活已经提前通知了被告,该罚款通知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份至4月份,王树学组织原告等30多农民工在贵州省安龙县黑金煤矿跟随被告从事煤矿采煤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工人结算了3月份以前的工资,欠原告4月份工资18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款1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款1800元,现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与记工员郑军出具的记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与其给工人结算3月份以前工资及其在考勤表上签字的事实不符,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世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天明支付工资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吴世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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