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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俊与谷勇、刘秋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0 浏览量:1814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69号
原告郭文俊,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勇,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刘秋霞,女,汉族,1976年7月15出生。
原告郭文俊诉被告谷勇、刘秋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勇、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郭文俊受雇于被告谷勇、刘秋霞,接受其安排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谷勇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将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谷勇与刘秋霞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谷勇与刘秋霞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谷勇、刘秋霞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椰岛系列酒,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二被告打工,有部分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谷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郭文俊2013年5月至9月工资1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将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谷勇和刘秋霞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谷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谷勇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谷勇和刘秋霞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勇、刘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文俊劳动报酬1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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