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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与秦俊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30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天增,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俊平。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天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帮忙,主动提出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说明只要支付工资就行,经被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在一个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背面写下:“我不同意签订公司的这份劳动合同”。后原告又告知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就存在劳动关系,就会为你缴纳工伤等保险,但被告拒不签劳动合同,并再次申明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有效行为。综上所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未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有失公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裁字(2012)0607号裁决书,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1月初,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由于原告公司厂区离市区较远,每天上下班由原告公司的班车接送。2.2012年5月19日上午10点钟左右,上班期间被水泵砸断脚趾。事情发生后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不配合,无奈被告于2012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后经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第0607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过程中,原告多次向仲裁庭提出调解但是无实质进展,后来裁决书下达时也一直不予签收,恶意拖延时间使受工伤的被告一直拿不到钱。4.原告所称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完全是谎言。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未与被告协商,不允许被告进行修改,也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很多关键内容空白,多处条款违法。正因如此,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不愿意签订这份违法的合同文本,而并非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文本一份,合同背面有被告签名,证明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从合同形式看,该合同无编号、无页码,合同为格式合同,属于被告的信息全部是空白,该合同属原告公司提前拟好的合同,条款全部无法修改,形式不合法;2、该合同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条款,如23、25、26、27条等均存在违反劳动法法规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同意签订这份劳动合同,并不代表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愿意签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合同;3、该份劳动合同恰证明自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该合同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秦俊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作服一套;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分行业务回单一份,户名为张朝祥;4.印有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的“天河水泵”商标以及公司宣传标语的手提袋一个;5.郑州银行工资卡一张;6.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一份;7.河南省水泵厂2011年1-12月份考勤工资表一份;8.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耿某、李某、陈某);9.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客观事实;第三组证据,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被告秦俊平与张朝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被告的哥哥秦俊华与张朝祥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2)第0607裁决书一份;2.仲裁庭庭审记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法定机关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个人基本信息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多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称,其多为被告缴纳一个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质证意见,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财务工作人员。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格式合同,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秦俊华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签署:“我不同意签订公司的这份劳动合同,秦俊华,2011.1.3”。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都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受伤。2012年9月26日,被告秦俊平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庭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裁字(2012)0607号裁决书,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所有应填写项目均为空白;其合同上存在:“被告报到时,必须将毕业证复印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提供给原告方保存,并填写有关手续,在其手续没有提交完毕之前离开企业者,原告不予发放任何工资”等内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1月3日起即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即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在原告处帮忙,与其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俊平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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