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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治强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40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司治强。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司治强与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治强委托代理人桑文君、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霞、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7月份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负责专用车的销售工作。2012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被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辩称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下发给每个员工。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通知到本人,却偷偷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双方的书面协商一致,被告无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请求判决原、被告自2006年7月起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司治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于5月31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司治强自2012年5月4日起不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并与时代天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份、社保信息查询单一份。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账户明细表无异议,原、被告在2012年5月14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依法解除,该证据显示工资发放到2012年4月份。对社保单无异议,社保单显示已于2012年5月份停保,停止原因为解除合同。2、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认定2012年4月18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宇通专用车意向信息、订单例会及要货计划管理规定》、《订单例会管理规定》、《全体业务人员报送、、、四项资料的通知》、《专用车销售公司2012年春节放假通知》及附件《专用车销售公司2012年春节期间工作安排》、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30日《专用车销售公司签到表》、宇通重工专用车销售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关于司治强的免职通知及邮件记录、关于司治强的任命通知及邮件记录、专用车事业部2012年4月、5月考勤记录、申请人新单位名片。3、《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第二届职代会签到表、会议纪要及确认表。4、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专用车事业部关于对司治强连续旷工处理意见的《报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对司治强连续旷工处理决定的请示《报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关于对司治强连续旷工处理决定的回复《通知》、郑宇重司字(2012)55号《关于解除司治强劳动合同的决定》。5、《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劳动保障报第7版解除司治强劳动合同《通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述规章制度未经原告确认认可,属被告单方行为,应属无效。2、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名片真实性有异议,任何人都可以制作;对于签到表有异议,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不需要每日签到,这是销售行业惯例,被告应当提供全部签到表以证明原告一直签到,后来才不签到;除此之外,第二组证据均属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前三份,属被告单方制作,且在第二次劳动合同上的规章制度是被告粘上的,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应提供该规章制度已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对于第四份证据签到表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代表无一人到庭作证。4、对于第四组证据,均由被告单方制作,内容违反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司治强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5、对于第五组证据,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诉讼时才知道,且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经原告同意。
经审查,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方虽对个别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免去了原告郑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并于4月19日任命其为专用车销售公司市场调研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工作。原告自2012年4月18日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以原告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司治强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自2012年4月18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该行为违反了《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司治强与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自二○○六年七月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司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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