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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君君与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31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单君君,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药建宏,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
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聪、璩小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聪、璩小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君君诉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君君的委托代理人药建宏,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升龙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君君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升龙国际小区B区监控室。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不得已从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离开。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系被告升龙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644元、经济补偿金1774元、加班工资18720元、婚礼金300元、取暖费50元,共计31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意外保险。
原告提交的证据:1、离职申请表;2、工资明细;3、服装押金条;4、值班记录本;5、录音光盘。
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升龙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于法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属自动离职,被告无过错,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在原告工作的6个月期间,被告因工作变动性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单君君于2012年6月22日到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系被告升龙物业下属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岗位为监控员岗位,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试用期1个月,每月工资1774元,试用期工资1552元,并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进行约定。原告的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1080元加加班工资组成,一般总额为1774元,根据加班时长有上下浮动。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辞职。原告离职后,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尚有2953.66元加班工资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64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监控,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包括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872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中可知被告尚欠2953.66元加班工资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将该2953.6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婚礼金300元、取暖费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升龙物业二七分公司是被告升龙物业公司的下属公司,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意外保险,因保险费争议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君君4727.66元;
二、驳回原告单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单君君负担5元,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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