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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刘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3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5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素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春丽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素利、栗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将深航郑州基地项目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3日签定了《屋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强;被告刘鹏之父为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强雇佣员工。2012年8月7日19时20分,姚志强(盛龙员工)驾驶农用三轮车,适用软牵引(钢丝绳)牵引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3省道交叉口右转弯时,造成刘某驾驶三轮车侧翻,刘某当场死亡。因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年检,于是2011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刘鹏随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父刘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刘鹏之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参与高风险活动。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而不能简单依该规定认定。本案中,姚志强以自己名义临时雇用刘某,刘某受姚志强指使,报酬由姚志强支付。中建七局有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刘某,也未对刘某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进行劳动管理,刘某的工作并非原告安排,劳动报酬也不从原告处领取,故刘某与姚志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另原告在2013年还一直支付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不知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工商行政管理作出吊销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从未通知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一切资质,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对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因此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郑州盛龙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之父是在原告深航金鹏时代项目部工作,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时间,受姚志强的指派。姚志强是受原告公司的苏放管理。原告与郑州盛龙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是姚志强在2012年5月份提供给原告的一份空白合同。发生事故后原告才去填写这份合同。原告与郑州盛龙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应该要求盛龙公司提供其经工商部门年检过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但是原告并没有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程禁止分包肢解,而原告将工程分包,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郑州盛龙公司和姚志强均没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且原告已承认刘志军在原告工地打工,与原告形成事实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鹏是否有权申请刘某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与中建七局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建七局与盛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签订时间2011年11月3日,证明中建七局与盛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签订该劳务合同时,盛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均是合法有效的。2、在签订劳务合同时盛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我们发包时盛龙公司施工资质是合法有效。3、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盛龙公司是在2011年12月31日吊销营业执照,在我们签订劳务合同之后被吊销。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主体资格仍然存在。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中牟事故姚志强已经赔偿被告,也证明刘志军是姚志强个人雇佣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内容实际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该合同第三条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工程分包,并且姚志强签名处没有签日期。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是否经过年检,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有效资质,且组织机构代码上没有一次经过年检所加盖的公章。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合同签订的内容,盛龙公司属于超范围经营。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查询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诉称的主体资格是诉讼主体资格,不是用工主体资格,从2011年12月30日之后,盛龙公司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据与本案无关,该凭据只是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证明与姚志强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姚志强笔录三份、张银河笔录一份、苏放笔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由姚志强雇用,姚志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干活,姚志强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深航金鹏时代项目承包人。刘某跟随姚志强在深航金鹏时代项目上班,刘某上班时间受姚志强派遣来公司所需材料;2013年4月17日笔录证明姚志强2012年5月份为原告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此次事故之后,是原告重新填写的日期及内容。3、刘某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刘某与刘鹏系父子关系,主体资格适格。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刘某与中国箭镞第七工程局深航金鹏时代项目承包人姚志强打工。5、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2009年到2011年12月31日吊销,该公司没有一次去工商部门年审,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超出经营范围。6、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刘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7、庭审笔录,证明刘某是在原告深航金鹏时代工地上班。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有异议,姚志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该笔录显示刘志强的工资是姚志强发的,刘某与姚志强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姚志强的第三份笔录是王淑萍做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核实王淑萍的法律工作者资格。张银河笔录也显示刘志强是跟着姚志强干活的。苏放的笔录也从侧面证明了刘志强的工资是由姚志强发的。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4、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5、对证据5无异议,吊销是行政处罚,并且吊销的时间在合同发包以后。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仲裁委在本委认为里关于刘某与盛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是仲裁委在盛龙公司吊销执照后,适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
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姚志强、苏放及张银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淑萍对姚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其作为代理人单方面所做的询问笔录,且姚志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刘某系被告刘鹏之父。2011年7月底起,刘某跟随姚志强到深航郑州基地项目(深航金鹏时代)工地从事砌墙抹灰等工作。刘某工作期间,由姚志强对其进行管理。2012年8月7日19时20分,姚志强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使用软牵引(钢丝绳)牵引着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郑州市正光路深航金鹏时代工地出发,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3省道交叉口右转时,造成被牵引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被牵引车驾驶员刘某当场死亡。
原告提交的《深航郑州基地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1年11月3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深航郑州基地项目1#-4#楼层面工程承包给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姚志强。2011年12月31号,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鹏与刘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7日19时20分,姚志强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使用软牵引(钢丝绳)牵引着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郑州市正光路深航金鹏时代工地出发,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3省道交叉口右转时,造成被牵引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被牵引车驾驶员刘某当场死亡。刘鹏作为刘某的儿子本案主体资格适格。第二,2011年7月底起,刘某跟随姚志强到深航郑州基地项目(深航金鹏时代)工地从事砌墙抹灰等工作。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深航郑州基地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刘某与郑州盛龙安装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1日,郑州盛龙安装有限公司被中牟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停止。因此,刘某与郑州盛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x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产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州盛龙安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自该日起承担对被告之父刘某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之父刘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xx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被告刘鹏之父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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