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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平义,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清,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建工诉讼代理人凌平义、苏再清,三〇七医院诉讼代理人杨林、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〇七医院向宁波建工支付工程欠款374674472.65元;2.判令三〇七医院向宁波建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期贷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34781691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银行贷款利率为6%,应付利息为9764345.4元);3.判令三〇七医院向宁波建工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同期贷款利息;4.判令三〇七医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6日,宁波建工向三〇七医院购买了《三〇七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2010年3月10日,宁波建工依法向三〇七医院递交投标文件。2010年3月20日,北京地区军队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开标。2010年6月9日,三〇七医院向宁波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1月3日,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是三〇七医院,承包人是宁波建工。罗卫是三〇七医院工程管理的负责人。工程名称是三〇七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工程范围是施工图图示的全部项目(不包含招标单位另行分包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42784.47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07506415.96元。合同的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照中标价加洽商变更增减账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宁波建工每月25日向三〇七医院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按监理每月审定的工程量价款,次月10日前支付审定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审核总价款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付清。三〇七医院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宁波建工利息,工期顺延。由于三〇七医院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由三〇七医院承担发生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订立后,宁波建工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筹集资金,订购工程材料,组织施工队伍、工程机械,准备进场施工。2011年1月1日,宁波建工向三〇七医院申请开工。2011年1月2日,三〇七医院批准宁波建工开工,宁波建工进场施工建设。三〇七医院于2010年11月17日支付宁波建工预付款51876603.99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三〇七医院对工程的功能设计进行调整,导致工程范围、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发生变更,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导致材料差价、设备差价、人工差价发生变更。双方从2011年3月15日起,对工程范围、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发生的变更,采取洽商签证及签确认单等方式进行了确认。双方从2010年11月24日起,根据市场信息,对本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人工费等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批准了本工程的《冬期施工方案》、《脚手架工程施工方案》、《模板工程施工方案》、《群塔作业施工方案》。由于工程复杂,双方的一些提议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形成决议、答复、回函,不能很好地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成。2013年9月29日,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合同项目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所有涉及工程价款调整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洽商、工程变更、审批方案的价款调整、各种差价(材料差价、设备差价、人工差价等)、各种索赔等都不受原合同有关时间要求的限制。2.工程所涉及的上述可调整事项,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调整。3.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4年1月20日,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订立《工期调整协议》。该协议确认: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三〇七医院要求对工程的功能设计、范围、内容、工程量、造价进行多次变更,特别是工程在结构施工后期至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阶段,由于三〇七医院各部门、各科室的需求不断调整,致使工程从层高到布局数次变更,导致设计院重新整版设计出图四次;弱电整版设计出图四次;各类专业修改出图27次;弱电修改出图20次;变更洽商数百页(上千项);导致二次结构数次拆改达48项,宁波建工按照三〇七医院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导致工程内容、范围、工程量、造价发生重大变更增加,导致工期延误。达成协议:1.本工程工期调整为2010年12月18日—2014年7月30日。2.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三防应急医疗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宁波建工按月向三〇七医院提交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报告,三〇七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求宁波建工继续施工,导致宁波建工资金极度紧张。尽管如此,宁波建工千方百计筹集资金,使得工程得以继续进行,宁波建工从2013年11月15日起逐步将工程移交三〇七医院使用。2014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移交三〇七医院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付宁波建工工程进度款559571129元。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324789438元,尚欠工程进度款23478169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宁波建工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补充协议、洽商、签证、批价、确认单、变更图、方案、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编制了《工程结算书》。2015年2月,宁波建工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送达三〇七医院,要求三〇七医院尽快审定付款,但三〇七医院分文未支付,至今没有下文。依据《工程结算书》,应支付宁波建工工程价款699463911.58元。按照合同约定,三〇七医院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宁波建工工程进度款559557129元,但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324789438元,尚欠宁波建工工程进度款234781691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三〇七医院尚欠宁波建工工程款374674472.65元(含进度款、不含利息)。宁波建工多次要求三〇七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三〇七医院置之不理,导致宁波建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导致农民工及供应商围攻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导致农民工到三〇七医院住所地上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宁波建工万般无奈,只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请求事项,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2017年7月24日,宁波建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〇七医院支付宁波建工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182581.87元。事实与理由:宁波建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是要求三〇七医院从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宁波建工利息,没有从工程实际交付日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移交单证实:三〇七医院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接收使用了全部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此工程的交付日和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按照鉴定报告,三〇七医院应当在2014年6月27日支付宁波建工515619781.8元,实际支付324789483.95元,尚欠宁波建工工程款190830297.8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三〇七医院应当支付宁波建工利息4182581.87元。
三〇七医院辩称,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为无效合同。宁波建工2010年3月递交的投标文件载明拟派任的项目经理为潘信强,技术负责人为熊昱栋。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7款约定项目经理为潘信强。2010年11月5日,即施工合同签订后第3天,宁波建工将项目经理变更为陈明波,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刘铁民,并指派王进桥为安全负责人,王字钢为水暖负责人,谢辉为电气负责人,郝雁锋为资料员。另外,宁波建工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任国亮”全权办理工程施工全过程相关事宜;2012年3月6日,王忠鹏以宁波建工员工的身份参加涉案工程的联合现场检查。此外,宁波建工的起诉状载明孙丽芬为其北京分公司副经理。但事实上,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除王忠鹏之外的其他人,绝大部分时间与宁波建工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忠鹏,从未受聘于宁波建工。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以下简称《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属于挂靠。涉案施工合同实际是由任国亮、孙丽芬夫妇控制的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宁波建工的名义所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由任国亮控制的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宁波建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从宁波建工要求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管理费和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参照”并非“按照”,否则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无异,不合法理;且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资质,却仍按照宁波建工的特级资质取得管理费和利润,对三〇七医院极不公平,本案应当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利润和管理费。三、宁波建工提交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及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宁波建工提交的工程造价是合同价款的3倍多,增加幅度超出了洽商变更调增工程款的合理范围。宁波建工的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造价为2.07亿元,单方造价4845.06元。宁波建工起诉书及所提交证据中其计算的工程造价为6.99亿元,折合单方造价16331.78元,是投标文件和合同载明造价的3.37倍。增加幅度差距如此之大超出了合理的调整范围。其次,宁波建工提交的结算金额存在大量违规取费、高取费、无依据取费、高估冒算、重复计算等情形,严重偏离了工程的真实造价。三〇七医院在对宁波建工提交的结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实际应为3.64亿元。由此可见,宁波建工提交的结算金额与事实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四、三〇七医院已支付3.24亿元进度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实际还超额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1.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核定数额的80%支付。三〇七医院现依据工程施工实际并参照合同约定对宁波建工提交的结算证据进行审核后,核定工程造价为3.97亿元,其80%(进度款)为3.18亿元,实际已付3.24亿元,多付0.06亿元,符合合同约定。2.鉴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还应从三〇七医院核定金额中扣除管理费和利润3362.83万元,扣除后工程价款为3.64亿元,其80%(进度款)为2.91亿元,超额支付0.33亿元,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即使宁波建工将来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工程款可能超过三〇七医院的审核数额,但届时应扣除的管理费和利润也将随之增加,加上三〇七医院之前已超额支付0.33亿元,仍存在三〇七医院超额支付进度款的可能性。五、三〇七医院要求宁波建工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宁波建工诉讼前一直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是造成工程未结算的主要原因,三〇七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即使要计算利息,起息时间最早也只能在三〇七医院收到法院送达的结算资料、宁波建工补充的竣工图纸后,在合同约定的资料审核期限和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涉案工程2014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宁波建工主张三〇七医院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三〇七医院认为这种要求没有任何依据。1.工程进度款利息:宁波建工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及时向监理单位和三〇七医院报送月进度报表,没有及时要求工程量审核,三〇七医院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仍然向其实际支付了3.24亿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已超付了进度款,根本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相应的利息。2.工程款利息:根据三〇七医院核定的工程造价,尚有4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予支付,但未付的原因是宁波建工一直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宁波建工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2月已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送达三〇七医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直到现在宁波建工仍未向三〇七医院提供施工图和竣工图纸。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要求三〇七医院承担未结算的责任并为此支付利息。3.即使要计算利息,起息时间最早也只能在三〇七医院收到法院送达的结算资料、宁波建工补充的竣工图纸后,在合同约定的资料审核期限和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款约定三〇七医院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专用条款第47.1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宁波建工应编报竣工结算书报三〇七医院,三〇七医院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审定完毕,双方认可后,除5%的保修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宁波建工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报送结算资料,三〇七医院在28天内完成核实,并在双方认可结算价款后1个月内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但是,三〇七医院是在宁波建工起诉后才收到法院送达的结算资料,而且其中仍不包括施工图和竣工图等主要结算依据文件。若要计算利息,至少应从三〇七医院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起诉证据和后续补充图纸)后,在合同约定的28天审核期和1个月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才能开始计算利息,而不能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计息起点的规定。综上所述,宁波建工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3日,三〇七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宁波建工立即按约提供涉案工程的完整竣工图和竣工资料。2.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宁波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款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提供两套完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但工程竣工后宁波建工一直未履行这一义务,直到本案中法庭要求双方对图时,宁波建工才告知其尚未编制工程竣工图,不能提供给三〇七医院。宁波建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仅直接导致工程至今不能结算,更严重影响了三〇七医院对工程的经营管理,造成建筑资料不能及时归档,影响了工程的后续使用。
宁波建工辩称,一、三〇七医院要求宁波建工提供竣工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颁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证明编制竣工资料的责任在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2.宁波建工客观上不具备提供竣工资料的能力。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竣工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监理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价报告;3.勘察单位勘察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4.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2.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填写);14.竣工图(包括智能建筑分部)。证明竣工资料组织收集的责任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法全部提供上述资料内容,施工单位只能提供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二、三〇七医院要求宁波建工提供竣工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建筑工程资料管理工程》【编号:DB11/T695-2009】3基本规定3.0.7条款规定:编制工程图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2.本案工程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图纸只有213张。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不断对工程的功能、用途、工艺、做法进行变更,累计发放图纸1142张,是招投标发放图纸数量的5.36倍。证明本工程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变更部分超过图面三分之一以上,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号,第4.2.9规定,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者变更部分超过图面三分之一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综上所述,三〇七医院的请求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〇七医院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宁波建工于2004年12月2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4年12月19日,承包工程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可承接房屋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业务(限承接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成立,负责人是任国亮。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等。宁波建工签订委托书,授权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办理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施工全过程相关事宜。
2010年11月3日,三〇七医院(发包人,甲方)与宁波建工(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〇七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后营[2009]562号。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图示的全部项目(不包含招标单位另行分包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为207506415.96元(已扣除甲方直接分包项目价款31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2.1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工程批价单或预算书(6)本合同通用条款(7)招标文件(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9)图纸。3.3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北京市及军队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签订合同后,正式开工前。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正式开工前40日提供八套施工图纸。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潘信强。23.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洽商变更增减帐。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监理每月审定的工程量价款,次月10日前支付审定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审核款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付清。32.1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提供两套完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47.1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施工单位应编报竣工结算书报发包人,发包人在国家相关规定的时间内审定完毕,双方认可后,除留规定的竣工结算价的5%保修金之外,其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结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变更协议书,决定项目经理由潘信强变更为陈明波。
2013年9月29日,三〇七医院(发包方)与宁波建工(承包方)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项目(即涉案工程)所有涉及工程价款调整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洽商、工程变更、审批方案的价款调整、各种差价(材料差价、设备差价、人工差价等)、各种索赔等都不受原合同有关时间要求的限制。第二条约定,为使上述可调整事项的提出、协商、报批、答复等工作,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和工程进度,双方约定:工程所涉及的上述可调整事项,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调整。
2013年12月19日,三〇七医院基建办出具《关于三防楼部分人工费及五层会议中心相关价格等批复》,第六项2.弱电工程安装人工费按设备费的9.5%记取,调试费按设备费的7.6%记取,机械及辅材按设备费的6.65%记取。
诉讼中,三〇七医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建工存在转包、挂靠的情形,合同应属无效。三〇七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23份证据。包括六组:1.投标文件(包括项目经理简历表、项目技术负责人简历表、投标单位及拟派项目经理工程业绩和获奖材料核查表),三〇七医院与宁波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名册,证明在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是潘信强、技术负责人是熊昱栋。合同签订之后,宁波建工更换项目管理人员为陈明波,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刘铁民,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名册中的陈明波、刘铁民等部分人员并非宁波建工的员工。2.三〇七医院提交了宁波建工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授权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办理涉案工程施工全过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及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签到表。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任国亮。证明宁波建工将项目施工全过程委托给任国亮管理。另,三〇七医院提交了支票背书记录,证明三〇七医院支付的工程款直接进入了任国亮控制的帐号。3.三〇七医院提供了任国亮、陈明波、孙丽芬等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包括社保缴纳资料及相关人员的是职业资格证书),项目管理人员社保缴费与工程进度对照表。其中任国亮的单位变动记录显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任国亮的工作单位系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陈明波于2013年10月1日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工作。证明任国亮、陈明波等六人在涉案工程建设的大部分时间内非宁波建工的员工,证明宁波建工向项目管理部派出的人员中刘铁民、孙丽芬等四人并非宁波建工的员工,因此宁波建工派出的项目管理人员违反了住建部关于认定是否构成转包、挂靠的相关规定,构成挂靠。4.三〇七医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签到表,其中有陈明波、刘铁民等人的签字,证明非宁波建工员工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5.三〇七医院提供了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龙装饰公司、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银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以及任国亮、孙丽芬与以上公司的关系图,主要证明任国亮、孙丽芬是实际施工人的控制人以及本案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本项目实际是由二人所控制的无资质的队伍承建,故合同无效。6.三〇七医院提供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三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违规等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后勤保障部通报》),认定宁波建工存在转包的问题。综上三〇七医院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宁波建工非法转包给了由任国亮组织控制的无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因存在挂靠情形,相关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工程造价款中的管理费和利润,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宁波建工针对三〇七医院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认为,其不存在转包或挂靠的行为,为此宁波建工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1.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变更协议书;2.陈明波的临时一级建造资格证、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以及陈明波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3.刘铁民的文职干部退休证以及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与刘铁民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4.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与项目部有关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包括了项目建设时间;5.投标资格预审表。综上宁波建工主张,依据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变更协议书,决定项目经理由潘信强变更为陈明波是由于三〇七医院认为潘信强口音较重,且未在北方施工过,故协商后变更了项目经理,后变更技术负责人熊昱栋为刘铁民的原因与变更潘信强的原因相同。对于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各管理人员均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为宁波建工员工。三〇七医院认为,通过宁波建工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判定宁波建工与陈明波等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综合考虑劳动合同的订立、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因素判定施工单位与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建工仅提供了其与陈明波等人的劳动合同,不足以判定陈明波等项目管理人系宁波建工的员工。
关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负责本案施工的问题,宁波建工答辩主张依据其提交的投标资格预审表表明,在招投标阶段就已明确本案工程由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另,依据宁波建工签订的,授权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办理涉案工程施工全过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系委托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国亮系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并非授权任国亮本人。至于三〇七医院提供的工程款转帐支票,宁波建工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三〇七医院存在工程款上的收付关系,系正常的资金收付。三〇七医院系将工程款转予了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而非任国亮控制的帐号。宁波建工另提供了一系列银行进账单,证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与三〇七医院之间存在工程款收付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系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与投标资格预审表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一致。宁波建工提交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设备款的票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均是由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采购、租赁,并没有其他公司参与,不存在挂靠的情形。
宁波建工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资质证书,证明宁波建工具有相应的资质与三〇七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建工另提供了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及其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证明1.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由宁波建工于2008年3月17在北京市登记注册,是宁波建工的内部机构,在隶属企业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是独立法人,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宁波建工的情形。2.任国亮是宁波建工任命的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的所有人,不存在个人或其他公司挂靠情形。
宁波建工认为三〇七医院称宁波建工存在转包的问题所依据的《查处办法》实施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即《查处办法》是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出台,所以《查处办法》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宁波建工亦没有《查处办法》第11条规定的挂靠情形。另依据《查处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无权认定宁波建工存在非法转包和非法挂靠行为,《后勤保障部通报》认定无效。《后勤保障部通报》中所指的项目是307医院医疗综合楼,本案的项目工程名称是307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名称不对应,分属不同工程,承建单位和承建时间也不相同,医疗综合楼是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4月参建了其中的电器设备安装部分。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是2010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由宁波建工总承包,委托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施工,《后勤保障部通报》显然不是针对本案,在本案中宁波建工不存在违法转包、挂靠行为。三〇七医院要求扣除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〇七医院认为《后勤保障部通报》是通过住建部和中央军委两个单位的调查后,对宁波建工作出的处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不会出现宁波建工提出的,将工程弄错的情况。
宁波建工提交了其与三〇七医院、监理单位签订的一系列涉案工程移交单,证明三〇七医院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主张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是2014年6月27日,因三〇七医院对设计进行变更使得东楼地下二层不符合消防要求,一直未进行正式验收手续。三〇七医院认为宁波建工提交的一系列移交单虽载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三〇七医院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但不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涉案工程已全部移交给了三〇七医院,且在宁波建工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
2014年12月25,三〇七医院与宁波建工签署两份工程确认单。其一施工位置为五层、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确认工程竣工日期由2014年7月30日延至2014年10月30日。另一施工位置为地下二层至十层,确认涉案工程2014年10月30日为竣工验收日,保修期从该日开始。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三〇七医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变更量超过原合同工程量的一半,施工中产生大量洽商变更;均表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一致同意工程款数额参照合同结算。双方确认三〇七医院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宁波建工工程款324789483.95元。
2015年10月8日,三〇七医院对宁波建工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编制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宁波建工对涉案工程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宁波建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编制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号选定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2月20日,中润达公司出具润鉴基字2016-4-02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共三册。鉴定内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即涉案工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双方分别多次就鉴定报告提出复议意见,鉴定单位均作出回复意见。
中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于2018年1月12日确定最终鉴定意见,结论:1.无争议鉴定意见结论,鉴定金额为508215794.76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11797893.21元,现场经费金额为15873889.53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21889551.90元,利润为27341893.46元,税金为16428787.12元。2.争议项鉴定结论:鉴定金额为7319113.67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408791.91元,现场经费金额为571954.73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773165.30元,利润为290126.47元,税金为240667.18元。
关于鉴定结论,三〇七医院认为宁波建工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挂靠行为,合同无效,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除相应企业管理费20927316.70元、利润25290535.63元。宁波建工主张合同有效,企业管理费、利润均不应扣除。
关于争议项目,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对弱电工程设备的计价方式存在争议,中润达公司分别按双方的意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宁波建工要求按照《关于三防楼部分人工费及五层会议中心相关价格等批复》第六条第2款进行鉴定;据此,弱电工程设备的鉴定意见金额为35550868.92元。2.三〇七医院要求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进行鉴定。据此,弱电工程设备的鉴定意见金额为28231755.25元。两种鉴定方式,造价相差7319113.67元。
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分别多次就鉴定报告提出复议意见,鉴定单位均出具回复意见。主要过程为:
2016年12月20日,中润达公司出具润鉴基字2016-4-02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共三册。鉴定意见:1.经鉴定,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473308654.55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10874368.81元,现场经费金额为14620063.07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19494132.23元,利润为25713391.78元,税金15018389.90元。2.争议部分,经鉴定,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737846.77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9997.70元,现场经费金额为13210.87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18765.75元,利润为44101.23元,税金为24261.89元。
2017年3月,宁波建工针对中润达公司出具的润鉴基字2016-4-02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提交复议意见书,共四册。宁波建工提出鉴定意见书金额与宁波建工上报金额相差2.2亿。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列举如下:1.图差问题。(1)电气及设备安装部分。此次电气及设备安装工程量仅以现场情况为依据,无法体现过程修改变化情况,且意见书中有相当部分的工程量也未按三方核对数计量。造成电气专业图差2370万元未计入,设备专业图差1044万元未计入。(2)装饰部分。本工程装饰工程是由于三〇七医院对工程的功能进行颠覆性修改,造成施工图中的装饰做法与投标图中的装修做法差异巨大,房屋布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本专业投标图与实际施工图在部位上无法一一对应,采用调图差方式造成工程量丢失,应采用整专业全部核减,按实际施工图重新编制的计算方式。鉴定单位未按此方法,造成大量丢项、漏计,与我方上报金额相差约5000万元。2.结算书中建筑工程其他项目费用2880万元问题。结算书中模板及支撑费用、大型机械增加费、脚手架增加费、冬施增加费、批价延迟损失费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并且工程施工过程中三〇七医院及监理对上述项目均有审批及签认。鉴定单位应按从约原则,予以认可调整。3.鉴定单位对施工工艺的鉴定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鉴定,此项费用少计235万元。另,由于隔墙骨架采用软质岩棉板,所以吊顶以上至板(梁)底,此项少计9350平方米,费用少计113万元。4.采保费问题。三〇七医院批价及造价信息价均不包含采购保管费,按规定材料价差及暂估项材料、暂估价价差均应计取2%的采保费,少计200万元。5.取费费率错误。安装工程费率误套用土建专业费率,少计388万元。6.费率中的税率。2012年1月1日起税率由3.4%调整为3.48%,此时已完部位三〇七医院以用工程联系单方式确认了分界点,鉴定单位未予以调整,少计30万元。7.漏项问题。各专业统计少计900万元。例如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试车费未计;原标中砼抗渗增加费115万元未计,等等。8.各专业暂估项差价未取费累计200万元。9.工程项目同一部位改变材质,应重新套用相应的定额子目,并计取相应费用,不能按暂估价简单计取面层差价,只取税金。此类项目比较琐碎,在此未统计总数。10.弱电工程安装费、人工费及调试费2001年定额中未规定,经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协商,专门对弱电项目的安装费、人工费及调试费进行了批价,而鉴定单位并未按此执行,此项少计900万元。11.关于未批价材料执行2011年第9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问题,鉴定人以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基准价(2010年第1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全过程计算,不合理。因投标基准价只是发包人为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制定的一个起始价,工程实际开工是2011年,我方之所以选用2011.9期北京造价工程信息,是基于这时三防楼基础工程刚刚施工到±0.00,全面进入主体施工,未批价材料开始使用这个客观事实,选用合理,应按此调整。
2017年3月2日,三〇七医院针对中润达公司出具的润鉴基字2016-4-02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提交异议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自一些项目造价认定上存在人、材、机价差调整错误,多算、少扣工程量,套用定额、取费错误,调整工程量缺乏变更洽商依据等问题,造成鉴定金额畸高于实际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故对鉴定意见认可金额为395866381.09元,不认可金额为78180120.23元(其中包括争议金额737846.77元)。
2017年3月30日,中润达公司出具润鉴基字2016-4-028号补1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对宁波建工、三〇七医院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调整鉴定意见:1.依据宁波建工的复议意见,经鉴定,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费用20390833.69元。2.依据三〇七医院的异议意见,经鉴定,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减少3376383.38元。3.原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经协商鉴定,宁波建工、三〇七医院均同意以400000原作为鉴定金额。4.1-3项合计鉴定,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费用17414450.31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643905.79元,现场经费金额为875010.56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1893304.82元,利润为311634.11元,税金808651.19元。中润达公司对宁波建工提出的保留合同约定的试车费、总包服务费等23项争议意见不予采纳,坚持鉴定意见;对三〇七医院提出的暂估专业工程人工费不应汲取全费等4项争议意见不予采纳,坚持鉴定意见。
2017年6月22日,中润达公司出具润鉴基字2016-4-028号补2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二)。鉴定意见:一、根据宁波建工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事实依据的原则,经鉴定,鉴定意见金额为17577563.27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285481.07元,现场经费金额为386562.49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513118.70元,利润为1321567.63元,税金为604814.48元。二、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对弱电工程设备的计价方式存在争议,本次分别按双方的意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宁波建工要求按照《关于三防楼部分人工费及五层会议中心相关价格等批复》第六条第2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弱电工程设备的鉴定意见金额为35550868.92元。2.三〇七医院要求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进行鉴定。经鉴定,弱电工程设备的鉴定意见金额为28231755.25元。
2017年7月25日,中润达公司根据三〇七医院对补充鉴定意见(二)提出复议的回复意见结论:扣除装饰工程里的垂直运输机械费,扣除金额为84873.37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5862.46元,现场经费金额为7746.59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11003.85元,利润为4700.12元,税金为3068.45元。
2017年7月27日,中润达公司综合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结论:1.无争议鉴定意见结论,鉴定金额为508215794.76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11797893.21元,现场经费金额为15873889.53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21889551.90元,利润为27341893.46元,税金为16428787.12元。2.争议向鉴定结论:鉴定金额为7319113.67元。其中:临时设施费金额为408791.91元,现场经费金额为571954.73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773165.30元,利润为290126.47元,税金为240667.18元。
三〇七医院就中润达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鉴定意见结论》(润鉴基字2016-4-028号、补1号、补2号、鉴定意见结论)提出书面异议。三〇七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在一些项目造价认定上存在调整不符合双方约定,多算、少扣工程量,调增工程项目单价缺乏依据、涉及定额套用及取费错误、其他费用计取错误、鉴定意见相互抵触等问题,造成鉴定金额畸高于实际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三〇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认可金额426867805.38元,不认可金额为88667103.05元(其中包括争议金额7319113.67元)。不认可金额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与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在工程人工、材料、设备价差调整时多计取了费用682419.71元。2.鉴定意见多计或少扣了工程量,包括(1)钢筋接头工程量增加,未扣减原合同内钢筋搭接工程量。此部分钢筋绑扎工程量应扣减527.305吨,此部分多计金额4520625.66元。(2)“不同材质墙体相交施工缝钉装钢板网”钢板网工程量4978.07m2,单价7.97元/m2,合价39675.22元。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第14项14.2条“两种材料的墙体交接处,应根据饰面材料在做饰面前加钉金属网或在施工中加贴300宽玻璃丝网格布,防止裂缝”。宁波建工投标报价未对此项进行报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2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洽商变更增减帐”,此项不应计取,此部分多计金额111540.20元。(3)塔吊盲区增加工程费用多计金额106955.93元。(4)大型机械费用多计金额736497.05元。(5)空调工程地下二层和地下一层排风机,-未扣除原投标中地下二层和地下一层未安装风机的设备费,此部分多计金额1158722.47元。(6)喷淋管道喷头追位费用多计金额502054.59元。(7)智能弱电工程线缆费用多计金额1770990.43元。(8)外线HDPE管工程费多计金额253792.76元。3.定额套用及取费错误。(1)“护坡及地下降水工程”桩间土护壁、钢腰梁、锚杆、桩顶连梁、人工挖孔灌注桩执行“关于三防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格的工作联系单”中批价,宁波建工提交的“关于三防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格的工作联系单”中桩、锚杆、桩顶连梁、钢腰梁、桩间土护壁价格与施工规格型号不同,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应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款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相应定额子目,此部分多计金额1873194.22元。(2)渣土消纳费多计金额321034.57元。4.调增工程量缺乏设计变更洽商依据,此部分多计金额5923322.33元。5.调增工程项目单价缺乏依据。(1)模板工程鉴定金额多计金额9183388.95元。(2)建筑工程-设计变更洽商拆除部分综合工日鉴定费用多计152707.42元。(3)“东西楼内装及外装幕墙”桃花红磨光花岗石费用多计金额959369.95元。(4)材料设备采购保管费用不应计取采购费及保管费,此部分多计金额481908.75元。(5)人工扩孔桩金属护井壁费用多计金额737786.91元。(6)其他人工、其他材料、其他机械费鉴定金额多计2399200.24元。(7)综合楼工程试车费多计金额1000000元。(8)钢筋批价延误及索赔鉴定金额多计746970.78元。6.其他费用计取错误。(1)“其他费用鉴定意见表”中装饰材料防火检测费用、装饰材料环保检测费用不应计取;高装部位设计费,由于宁波建工未提交三防楼高装部分的竣工图,应进一步提交成果文件竣工图纸后,按鉴定造价调整此部分金额。(2)技措费多计金额1125060.77元。7.争议项的鉴定意见。对弱电工程设备的计价方式存在争议,三〇七医院认为依据定额计价的方式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即弱电工程设备的金额为28231755.25元鉴定意见更符合合同约定。因为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款约定“参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费用定额和相应文件”计价、专用条款第3.3条款约定“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北京市及军队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充分合理。8.该鉴定意见建立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鉴定中对宁波建工的企业管理费等均按宁波建工拥有的资质取费计算,但本案施工合同实际是由任国亮、孙丽芬夫妇控制的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宁波建工的名义所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应扣除相应企业管理费20927316.70元、利润25290535.63元。综上,三〇七医院认为应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中扣除上述第一条至第八条相应的应扣减金额共计88667103.05元,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426867805.38元。
中润达公司对三〇七医院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复,均坚持鉴定意见。
2017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宁波建工称同意中润达公司的鉴定意见,对于争议鉴定金额7319113.67元,宁波建工认为应按照《关于三防楼部分人工费及五层会议中心相关价格等批复》第六条第2款进行鉴定,即弱电工程设备的鉴定意见金额为35550868.92元,即在中润达公司鉴定的无争议金额中加入争议鉴定金额7319113.67元。
2017年11月28日,宁波建工对中润达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结论》否定工程费用102175730.08元,于法无据。1.应当依法裁定增加模板工程费用10031330.8元的依据。依据合同47.1条规定、2011年7月15日《模板施工方案审批表》、《模板施工方案》、《模板板组价表》,模板价格是可调整价格。双方已经对本工程模板项目的工程范围、内容、单价进行事实认定。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其模板增加费金额应当为16047927.67元。2.应当依法裁定增加冬季施工费用1983172.7元,依据三〇七医院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的《关于三防楼工程冬季施工方案的工作联系单》、《冬季施工方案》、《冬季施工费用计算书》,双方对冬季施工的内容、范围、时间、单价、金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费用由三〇七医院承担,鉴定费用为3486744.41元。3.应当依法裁定增加渣土消纳费用501524.26,依据三〇七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签认的《工程洽商记录》编号为00-00-C2-006。,双方对渣土消纳费用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每立方米75元。经双方计算确定的渣土消纳量为8627.6487立方米,费用应当为716463.24元。4.应当依法裁定增加拆除人工费1389253.28元,依据三〇七医院于2011年3月16日签字确认的《关于三防楼劳务人工费价格的工作联系单》及拆除人工费差计算书。双方对本工程人工费单价进行了约定,人工费单价约定为97元每工日,鉴定费用应为3437815元。5.应当依法裁定增加材料设备采购费和保管费3166083.17元,依据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配套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总说明、《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说明、按照材料市场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材料的采购、保管费,计算明细表、材料批价,材料预算价格由材料市场价和采购及保管费构成。材料采购及保管费为材料市场价格的2%,鉴定费用为3647991.92元。6.应当依法裁定增加未批价材料费价格调整1276781元,依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办法的通知》(京建经[2002]117)、《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第9期,凡是执行预算定额的工程实行“定额量、市场价、指导费”的计价原则。定额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和以“元”形式出现的费用均为编制期的市场价格,在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全部实行市场价格,这些以“元”为单位的费用是应该据实调整,鉴定费用为1276781元。7.应当依法裁定增加热能回收系统水管及保温、多联体室外机与室内机链接冷媒管项目的相关取费810368.8元,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费用定额)》、招标文件,此两项费用施工图纸与招标图变更大,工程量增加近20倍,应该重新组价,鉴定费用为1845647.15元,其中直接费1305809.22元,取费810368.8元。8.应当依法裁定增加外墙内侧装修脚手架超高费257490元,依据2001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说明,应当计算外墙内侧装修脚手架超高费(3.6米以上),鉴定费用为257490元。9.应当依法裁定增加原告实际完成地下二层陶粒垫层费用73445元,依据《工程洽商记录》(03-00-C2-057)。宁波建工已经完成地下二层陶粒垫层60.98立方米,鉴定费用为73445元。10.应当依法裁定增加原告实际完成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砌块278立方米费用197685元,依据《工程洽商记录》(00-00-C2-007)(2013年7月29日)、洽商03-00-017(2013年6日)。宁波建工对地下一层、二层砌块墙进行过两次拆除和三次重建,完成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砌块278立方米。鉴定费用为197685元。11.应当依法裁定增加五层会议室相关图纸应该计算舞台灯光、音频、视频的配管、配线、开关、面板费用225700.79元。12.应当依法裁定增加《由于东塔不能使用增加的费用》费用127880.6元。13.应当依法裁定增加图差费用8260万元。
2018年1月23日,中润达公司出具“关于对《宁波建工》对中润达公司的<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的回复意见”,认为对宁波建工提出的问题均已进行了鉴定,中润达公司不同意宁波建工的质证意见,坚持其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
关于逾期工程款支付产生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宁波建工认为三〇七医院虽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宁波建工对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不再主张,主张三〇七医院应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宁波建工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依据宁波建工提交的一系列涉案工程移交单,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是2014年6月27日,三〇七医院应在2014年6月27日向宁波建工支付全部工程款,三〇七医院仅向宁波建工支付工程款324789483.95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利息计付标准依据《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按照百分之六点四计算。三〇七医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47.12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30日移交,保修期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2014年6月27日并未发生工程欠款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宁波建工提交结算资料,但宁波建工未提供结算资料,故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结算,故涉案工程既没有工程欠款问题亦不应产生利息。另,三〇七医院不同意宁波建工主张的按照6.4%的年利率要求利息,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下调了贷款利率,6.4%的年利率过高。
关于三〇七医院要求宁波建工按约提供涉案工程的完整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双方确认三〇七医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变更量超过原合同工程量的一半,施工中产生大量洽商变更。为此宁波建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章,三〇七医院应负责组织收集竣工资料、编制工程图,宁波建工只能提供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且涉案工程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变更部分超过图面三分之一以上,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需设计单位重新提供全部设计图,三〇七医院重新提供全部施工图等,仅靠宁波建工无法单独完成涉案工程的完整竣工图和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〇七医院应支付工程价款。在合同履行中,因三〇七医院原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变更量超过原合同工程量的一半,导致施工中产生大量洽商变更,工程造价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产生争议。本院审理中,双方表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同意工程款的数额参照合同结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及三〇七医院欠付宁波建工工程款的数额;3.三〇七医院主张宁波建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4.三〇七医院的反诉问题。
1.关于宁波建工与三〇七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1)关于三〇七医院提供的《后勤保障部通报》的处罚认定。《后勤保障部通报》中写明,宁波建工在第307医院医疗综合楼项目中,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社保关系均不在宁波建工,依据《查处办法》认定宁波建工存在转包行为。宁波建工认为《后勤保障部通报》中所指的项目是307医院的医疗综合楼,是由案外人施工;而本案的争议工程是307医院的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名称不对应,系两个不同项目,该处罚与宁波建工无关,不应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本院根据该通报描述内容及宁波建工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主要负责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缴费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后勤保障部通报》的处罚对象是宁波建工,其对此的答辩及举证,不足以推翻《后勤保障部通报》,故对宁波建工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争议是否适用《查处办法》。《查处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另,依据建市施函[2014]163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对《认定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的释义为,该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起始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效规定。本院认为,制定《查处办法》依据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制定实施的时间均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查处办法》是针对《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细化,故对宁波建工是否存在挂靠或转包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查处办法》。(3)依据《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属于挂靠。本案中依据三〇七医院提供的任国亮、陈明波等项目管理人员社保缴费与工程进度对照表,其中任国亮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表中单位变动记录显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任国亮的工作单位系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陈明波于2013年10月1日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工作。据此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国亮、项目经理陈明波等人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与宁波建工北京分公司的联系并不密切,宁波建工存在《查处办法》中规定的挂靠情形。
2.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三〇七医院欠付宁波建工工程款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无论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同意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不持异议。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起算保修期,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工程款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三〇七医院以宁波建工存在挂靠行为,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企业管理费、利润的请求不成立。本院参照中润达公司出具的润鉴基字2016-4-028号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对中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508215794.76元(其中包括:临时设施费金额为11797893.21元,现场经费金额为15873889.53元,企业管理费金额为21889551.90元,利润为27341893.46元,税金为16428787.12元)予以确认。鉴定意见结论中争议项目:弱电工程设备费用计价,差额为7319113.67元。三〇七医院认为弱电工程设备费用应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无需再将争议的差额部分计入工程款。宁波建工认为弱电工程设备费用应按照三〇七医院出具的《关于三防楼部分人工费及五层会议中心相关价格等批复》第六条第2款进行结算,争议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及三〇七医院基建办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三防楼部分人工费及五层会议中心相关价格等批复》第六条第2款的表述,双方对弱电工程设备费用的计价作出了明确的洽商变更,应依据上述约定进行结算,鉴定金额为35550868.92元,即在鉴定的工程款造价金额中加入争议差额7319113.67元。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15534908.43元。三〇七医院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24789483.95元,欠付宁波建工工程款190745424.48元。
3.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原合同已无法依约履行,而当事人未对付款时间等重新约定或进一步明确,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交付三〇七医院,三〇七医院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应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宁波建工提交的一系列移交单载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三〇七医院陆续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但宁波建工无法证明2014年6月27日时涉案工程已全部移交给三〇七医院。三〇七医院与宁波建工于2014年12月25签署了两份工程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10月30日,保修期亦从该日开始。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2014年10月30日。对宁波建工要求三〇七医院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止。
4.三〇七医院反诉宁波建工依约提供涉案工程的完整竣工图和竣工资料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编制工作涉及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各方工作,并非施工方单方责任。宁波建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施工方应当承担的相应工作,三〇七医院等各方应予以配合,最终形成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对三〇七医院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0745424.48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欠款190745424.48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止);
三、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据相关法规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提供三〇七医院三防应急医疗综合楼工程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
四、驳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455660元,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566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负担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77172.07元,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172.07(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负担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稚侠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惠莹
书 记 员 孔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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