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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杨少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89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240号
原告(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杨少奎。
委托代理人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保安公司)与被告(原告)杨少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娟、被告(原告)杨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保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杨少奎与高新区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时间不到一个月,杨少奎即以工资待遇问题而提出辞职。杨少奎编造、窃取资料,虚构了双方长期存在劳动关系和加班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高新区保安公司不支付杨少奎工资及加班费4894.9元、经济补偿金1223.73元、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304.69元,共计18423.32元。
杨少奎辩称:2011年4月8日,杨少奎到高新区保安公司工作,但高新区保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安排加班,故应当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
杨少奎诉称:2011年4月8日,杨少奎到高新区保安公司工作,工资为1100元/月,高新区保安公司一直安排杨少奎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因高新区保安公司一直未与杨少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杨少奎与高新区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高新区保安公司支付杨少奎加班工资10328.93元、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2582.2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4.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3.高新区保安公司为杨少奎缴纳社会保险。
高新区保安公司辩称:应当驳回杨少奎的诉讼请求,双方用工关系不到一个月,故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的证据系杨少奎伪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杨少奎因待遇问题提出辞职,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高新区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杨少奎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份不在高新区保安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杨少奎2011年12月份的工作天数为15.5天、2012年1月的工作天数为5天;3.师永强、张学广、杨少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2年2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杨少奎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日,且杨少奎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4.杨少奎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杨少奎自认2012年2月2日之前,仅在郑州华晶公司上班,并无在其他公司值勤的工作经历;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
杨少奎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高新区保安公司单方面制作,员工签字为同一人笔迹,且单位名称一栏并非高新区保安公司;对证据3中师永强、张学广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中2012年2月22日的证明、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杨少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少奎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已经查明杨少奎的入职时间;3.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值班记录表一套,证明杨少奎的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4.高新区保安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少奎为高新区保安公司员工,因高新区保安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故解除了劳动关系;5.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少奎2012年2月2日至2月6日在中植汽贸上班,2012年2月7日至2月9日在郑州烟草研究院上班。
高新区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少奎的工作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表虽然是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但并非高新区保安公司与其合作时使用;该记录表是杨少奎偷用,其中的值班人员并非高新区保安公司员工,值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内容系杨少奎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2年2月10日的证明系杨少奎自己出具,2012年2月6日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向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康永军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康永辉2011年2月到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现担任保安队队长;杨少奎提供的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保安值班记录确系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记录公司查阅后,并不留存公司;杨少奎系外保公司派遣员工,对其具体情况不清楚;该记录本中签字的潘辉、席光辉等人曾经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但现在均有离职,记录本中康永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高新区保安公司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值班记录本中有部分员工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但杨少奎提交的记录本中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杨少奎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康永辉在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外保和内保人员,杨少奎系高新区保安公司派遣,属于外保人员;并无证据证明杨少奎伪造证据,应当认可杨少奎提交的值班记录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高新区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2012年2月22日的证明系杨少奎单方面制作,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杨少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杨少奎提交的证据1、证据2,高新区保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两份证明系杨少奎单方面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杨少奎到高新区保安公司工作,被派遣到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2011年4月8日至4月30日,杨少奎休息1天;20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杨少奎均未休息;2011年9月,杨少奎休息7天,其中包括9月10日、11日、12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2011年10月,杨少奎休息10天;2011年11月,杨少奎休息2天;2011年12月,杨少奎工作11天。
2012年2月20日,杨少奎以工资待遇较低为由,向高新区保安公司提出辞职,在得到公司批准后,杨少奎当天离职。2012年3月12日,杨少奎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42号裁决书,裁决:高新区保安公司支付杨少奎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4894.9元、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25%经济赔偿金1223.7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304.69元,共计18423.32元。高新区保安公司与杨少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杨少奎在高新区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新区保安公司未为杨少奎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杨少奎与高新区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新区保安公司安排杨少奎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高新区保安公司应当向杨少奎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高新区保安公司安排杨少奎在休息日加班,其中2011年4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共7天,杨少奎仅休息1天,加班时间为6天;2011年5月、6月、7月、8月,休息日共34天,杨少奎均未休息,加班时间为34天;2011年9月,休息日共6天,杨少奎休息4天,加班时间为2天;2011年10月,休息日共10天,杨少奎休息10天,无休息日加班;2011年11月,休息日共8天,杨少奎休息2天,加班时间为6天;2011年12月,杨少奎工作11天,无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而未补休;除此之外,2011年5月1日、6月6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杨少奎均未休息。因此,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杨少奎休息日加班48天,且未补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按照杨少奎工资1100元/月为标准计算,日工资为51元(1100元/月÷21.5个工作日),高新区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杨少奎的加班费为5661元(48天×51元×200%+5天×51元×300%)。
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杨少奎与高新区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高新区保安公司未与杨少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高新区保安公司应当向杨少奎支付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共计9个月零11天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按照杨少奎月工资1100元计算,高新区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杨少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10461元。
杨少奎请求解除与高新区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杨少奎以工资较低为由提出辞职,且得到了高新区保安公司的批准,杨少奎与高新区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20日解除,杨少奎再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少奎请求高新区保安公司支付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因此,劳动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对高新区保安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杨少奎未先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高新区保安公司限期支付,故杨少奎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少奎请求高新区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本院认为:因杨少奎系主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杨少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少奎请求高新区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法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杨少奎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新区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杨少奎加班费566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0461元;杨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新区保安公司请求不支付杨少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新区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少奎加班费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一万零四百六十一元,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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