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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光绪与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81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白光绪。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光绪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到被告生产部门工作,月工资2000-3000元,2007年5月,被告指派原告至业务部门工作,主管福建省业务,劳动报酬分为三部分:月基本工资2500元;已销售商品合同底价2%的业务提成;超出已销售商品合同底价部分扣除20%个税的业务提成。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3-6月份工资(劳动仲裁时已调解)及2010年至2012年3月16日的业务提成13326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33262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共计136262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业务提成应以销售奖励办法为依据:对于独立合同,按照合同净回款的2%计提,对于流水线合同,计提固定的金额,原告已领取2011年之前(含2011年度)的业务提成,2012年业务提成应为8673.1元;客户业务费非员工劳动报酬、奖金或业务提成,系公司招标、签订、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从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且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在被告处入职,工作岗位为福建省大区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7月1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再上班。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2010-2012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授权的代表与多家购货单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杨长创的录音中,两人谈话中杨长创称原告“办离职手续很亏,并称和原告一起找金总说说”。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冲账单据、银行存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通过银行报销费用,支取款项。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342620元(2500元/月×4个月+业务提成1332620元)、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共计1432620元。2012年8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78号调解: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和2012年6月的生活费,共计6931.48元;二、被告放弃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三、被告请求的业务提成和经济补偿金继续审理。2012年9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22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单位提交的销售奖励办法显示,对于业务员代表公司签订的独立合同的业务提成按照合同净回款的2%计提,省局招标、电表厂集中招标、科研项目的业务提成按合同净回款的1%计提,流水线招标合同的业务提成实行定额计提。该办法另规定了招待费借支报销、净回款的范围等内容。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的奖金及2010年度、2011年度业务提成,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被告自认2012年度按照公司的奖励办法尚欠原告业务提成8673.1元未支付。
庭审时,原告称自己主张的业务提成计算方式有书面依据,依据由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公司员工金双寿、郭全州、杨长创对此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十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中国银行存折一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冲账单据一组,被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一份、销售奖励办法二份、2009-2011年度原告奖金(工资)表三份、2012年原告业务提成表一份、会议纪要两份、2012年度业务提成表一份,本院2012年11月30日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自行书写的客户业务费用说明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32620元业务提成;被告质证称系原告单方书写,公司未盖章,不予认可,客户业务费非支付给业务员的费用,与业务提成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上班,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78号调解书显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和2012年6月的生活费,共计6931.48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月工资2500元,补偿五个月,经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500元,仲裁裁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1332620元,庭审时原告称包括已销售商品合同底价2%的业务提成以及超出已销售商品合同底价部分扣除20%个税的业务提成,共计133262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种计算方式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自行书写的客户业务费用说明系单方制作,被告未盖章确认,且不能直接反应提成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自认其公司系按照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有关合同项下的提成,因原告无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自认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无充足的直接证据证明其所跑的业务合同款已全部收回以及具体收回的数额,故本案中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332620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回款金额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有关权利。鉴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业务提成8673.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光绪与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光绪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业务提成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光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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