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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与徐庆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81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
被告徐庆松。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庆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徐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述不属实,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第047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纠正郑劳人仲案字(2012)047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郑劳人仲裁字(2012)04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
被告徐庆松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资条一份;2、证人刘某全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庆松对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庆松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徐庆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被告徐庆松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徐庆松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徐庆松到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起初工种不固定。2011年9月5日,被告徐庆松在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从事铣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被告徐庆松于2012年8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徐庆松与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2)第0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徐庆松与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虽然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徐庆松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徐庆松提供的工资条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徐庆松与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庆松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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