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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君与郑州易赛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1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90号
原告张丽君。
委托代理人赵小林、孙超,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易赛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未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露。
原告张丽君诉被告郑州易赛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赛诺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未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都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林、孙超,被告易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来都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君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好划算团购网站项目部大客户经理一职。2012年3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该项目部解散,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又因原告在被告工资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却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工资共计661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961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8月13日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张璐璐、朱耀杰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3、交通银行明细单及工资转账证明;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网络推广截图;5、离职表及客户交接表。
被告易赛诺公司辩称,好划算团购网不是我公司网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未来都市公司员工,与未来都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易赛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许可证及企业营业执照;2、房地产租赁协议一份;3、销售合同三份;4、好划算证明一份。
第三人未来都市公司未出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是好划算发放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第三人未到庭,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都是格式合同,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易赛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国内广告设计、代理、发布,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中介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未来都市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显示,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名称为好划算,有效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第三人未来都市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好划算系我公司网站,张丽君、冯晓龙、曾永、张璐璐系我公司好划算原来郑州站员工。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丽君2011年8月工资为2487元,201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均为50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为4323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工资对账单及第三人未来都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3日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工资共计6612.3元,经查,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为4323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拖欠的工资为57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9612.3元,经查,由于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均为50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为4323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5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经查,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系第三人郑州站员工,由于郑州站经营不善而解散,致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已满半年不足一年,按一个月计算,2012年1月份工资为4323元,经济补偿金应为4323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1年8月13日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其应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市未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君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拖欠的工资为5764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5764元,经济补偿金4323元,以上共计3585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北京市未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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