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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腓力与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04号
原告周腓力。
被告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英。
委托代理人李耀磊。
委托代理人杨书军。
原告周腓力诉被告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腓力、被告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磊、杨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腓力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派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大院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计时工资1000元/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日出勤五十四天,工作日加班五十三个小时,休假日加班二十六个小时以及休息日加班一百六十四个小时。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时工资1940元、定期休假的工资142元和加班费4777元。
被告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工资已经支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分别在二七区和金水区从事保安工作,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日常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在上述期间,原告共在休息日从事工作18日,在法定休假日从事工作2日。原告就其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时工资1940元、定期休假的工资142元和加班费477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5-9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保安工作,其中在休息日工作了18日,在节假日工作了2日。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报酬。其中原告在休息日工作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200元(1000元÷30日×18日×200%);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0元(1000元÷30日×2日×3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时工资1940元和定期休假工资142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777元,本院依法支持1400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腓力工资报酬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腓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腓力负担,余款5元,退回原告周腓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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