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劳动纠纷咨询

刘华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0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开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刘华。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原告刘华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被告录用原告后,将原告安排到被告的下属一分公司二车队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统筹及医保等费用。2009年7月份,被告以节省公交资源为由,要求原告每周轮流上班,后来让原告放假在家,只发放基本工资,待重新调整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在家等待两年,直到2011年5月原告前去为被告代发工资的银行取工资时才发现被告竟然早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全然不知。原告找到被告下属一分公司二车队队长裴建军,要求给原告调整安排新的工作,一直未得到答复,同时原告又查询了养老统筹后得知,统筹也被停交。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492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止)。
被告辩称,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旷工10天,被告于2009年7月6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旷工劝告通知书,向其书面告知了其旷工的事实及旷工的后果,并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于当日签收。原告签收书面旷工通知书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或办理手续,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原告累计旷工40日,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签收解除劳动的手续,原告于当日到场看完文件后,拿着文件夺门而出。2009年10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又到原告居住地送达书面解除文件,原告拒绝签收。因原告旷工未到单位工作,2009年10月,原告的工资已被停发。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其工资卡,原告称2011年5月才知道被停发有悖常理。2009年10月28日原告本人签收了经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继续履行合同的申请,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其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告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二车队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统筹及医保等费用。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连续旷工10天,年累计旷工11天。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职工旷工书面劝告通知书》,告知了其旷工的事实及旷工的后果,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回单位上班,并将该书面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刘华于当日签收。但原告签收书面的旷工通知书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或办理手续,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原告累计旷工40日。被告公司有关部门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作出了《关于对刘华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并经过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分公司二车队的研究,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经公交办公会研究同意解除与刘华劳动合同。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出郑公交总(2009)279号《关于解除刘华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刘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其于该文件下达十五日内到总公司人力资源处办理失业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2009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二车队通知原告刘华到华山路二车队办公室签收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未果。2009年10月12日二车队管理人员张伟和张静持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到原告刘华的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2号院3号楼2单元”进行家访,未果;10月27日被告通过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文件,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回执单显示原告刘华本人已于2009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明细单显示,截止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工资卡发生过多笔存、取款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岳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4月-6月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未果。
原告刘华于2011年7月4日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1日工资49200元、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的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协调、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一份、内部职工乘车卡一份、工会会员证一份、技术等级证书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详单一份、工资本一份、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一份、《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一份、《关于解除刘华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解除刘华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关于向刘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情况说明》两份、照片一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工资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法院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家等待两年,直到2011年5月前去为被告代发工资的银行取工资时才发现被告竟然早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全然不知,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明细单显示,截止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工资卡发生过多笔存、取款情况,原告所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回执单显示原告本人已于2009年10月28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故2009年10月28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2011年7月4日才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

 劳动纠纷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