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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贾拥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9-20 浏览量:1882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2018号
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宋桂华。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拥军,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贾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史婧,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单位员工,因其工作期间酒后闹事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业主的权利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事后没有任何悔改态度。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实属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裁字【2016】473号)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辞退,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予以同意解除。三、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裁字【2016】473号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
证据二,刘瑞红、张书振、杨雷证人证言3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酒后上班,严重影响公司秩序,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张瑞红当时只在对讲机里呼叫了我一次,我生气是因为张瑞红的态度不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辞退被告,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浦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工资收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尚未发生效力,故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
证据二、《社保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2015年度工资为2600元。
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告知,被告对此通知表示接受。
证据四、《银行对账单》不显示转出账号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工资应按照《社保记录》记载为准,因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文书效力更高,属于最优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5日,被告受聘原告公司任水电工一职,2012年4月份转为原告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6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2.93元,离职前工资已结清。
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委仲裁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23.95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合同系因被告醉酒上岗,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28.185元。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贾拥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3828.18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O一六年十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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