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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继红与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初430号
原告:臧继红,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北房山科技工业园区乙区1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温育梁,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组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继红与被告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轮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被告子午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贺、李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或撤销上述文件;2.按照破产职工安置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子午轮胎公司职工,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之前,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上签字,该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对户籍问题存在重大误解,获得的经济补偿与破产职工安置费数额差异巨大,显失公平,上述文件应予撤销。
被告子午轮胎公司辩称,被告已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子午轮胎公司职工。2015年3月,因外单位停供蒸汽,子午轮胎公司停产,职工放假待岗。2015年5月,子午轮胎公司开展了职工基本信息调查。2015年6月,子午轮胎公司制定了《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商解除非城镇户籍员工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该方案适用人员范围为:截至2015年6月26日公司在册非城镇户籍员工(羊头岗失地员工除外);确定的补偿计算办法为:自加入公司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为公司服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015年7月,子午轮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2015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宣告子午轮胎公司破产。2015年11月17日,子午轮胎公司管理人制定了《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职工进行了安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的方式,与子午轮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获取了相应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无效或撤销上述文件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按照破产职工标准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臧继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臧继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德广
人民陪审员  周毓茜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贾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未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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