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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华中医馆有限公司与柯思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4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988号
原告河南省济华中医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号二楼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柯思敏。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济华中医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思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济华中医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李绍伟,被告柯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判委员会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请假审批单,证明沈某从2002年5月份请假,未在公司上班;证据2、证人沈某证明,证明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关系;证据3、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某基本情况;证据4、员工胸牌使用管理规定,证明其公司胸牌从未使用白纸打印的纸条,做为员工胸牌标识;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审批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沈某也未出庭,对证明原告诉求成立也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规定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明合法有效。对证据5不予质证,该合同系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卡、工牌、照片,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通过沈某给付工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3、廖某、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沈某证言称给付工资行为是借款还款行为不属实;证据4、柯思敏、廖某、李某光大银行工资明细,证明沈某发工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工作卡、工牌都不是其公司的,其从未使用白色纸打印的员工标识,工作牌的姓名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其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所发,照片是PS过的电脑打印件,申请对照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廖某、李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沈某与柯思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银行公章,对光大银行打印出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说明是沈某个人对柯思敏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不是其公司发工资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沈某为原告单位员工从事会计工作。
2011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调剂员工作,二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某代表原告单位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21日每月均向被告账户汇入1500元工资。
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该案在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委提供了单位员工花名册,其中载明:沈某为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提供证人廖某、李某曾是原告单位员工,二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沈某代表原告每月通过银行向其汇入工资。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作卡、工牌、照片、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查询清单、证人廖某、李某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因此,根据被告提供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卡、工牌、照片及原告员工沈某通过银行按月汇给被告工资、被告提供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济华中医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思敏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占卿
审判员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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