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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碧海浴都温泉会所与王文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4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碧海浴都温泉会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中周路与福禄街交汇处)。
负责人贾宏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副总。
被告王文闯。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法振。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碧海浴都温泉会所诉被告王文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收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依据证人贾某的证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贾某的身份无法查明且证言前后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佐,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纳。同时,裁定书认定:我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并认为举证不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我方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该认定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综上,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实际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想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环球壹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诉讼是错误的,主体错误,主体应该是环球壹号,故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可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也证明了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下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对环球壹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该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生效,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受伤后,2012年3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该营业场所尚未注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张进昌九次通话记录和录音光盘一本、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据2、原告副总经理杨斌和被告妻子孔得亚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本;证据3、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本;证据4、被告父亲询问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赔偿被告多少钱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本;证据5、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证据6、2012年7月18日在本院调解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本;证据7、张进昌的表哥、原仲裁代理人周新付的通话记录,明确说明关于赔偿多少钱由杨斌副总负责处理;证据8、被告的工友李学惠的证言一份、李学惠身份证一份;证据9、证人贾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光盘里面有两个人的声音,一个是张进昌、王文闯,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张进昌、王文闯的谈话,基于本案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申请光盘当事人张进昌到庭,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录音证据的规定,再者这只是两人对看病事实的交流,对证明二者之间有劳动关系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我在录音里面反复说你是小黄吗,对方没有反对,而被告证据目录里说的孔得亚我根本就不认识,再者作为被告录音的参与者被告的妻子和孔得亚未到庭,被告也未申请其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录音证据的规定,对证明二者之间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基础。对证据3、4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录音人未到庭,被告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录音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正是因为不服该裁决书才起诉到法院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我作为证人出庭,而我出现在录音里,也只是双方就赔偿的一种商讨,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9因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3月份,被告王文闯开始在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碧海浴都温泉会所工作,但直至2011年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告开始筹建环球一号国际联谊会,被告被原告派往环球一号负责质检工作。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因工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负责人贾建强及其工作人员张进昌、杨斌多次与被告及其亲属通过电话商量被告做手术的情况以及赔偿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后,于2012年2月向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并于2012年3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30号仲裁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被告王文闯自2008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11年4月份被派往原告承建的环球一号负责质检工作,直至2011年5月12日发生事故,其间被告工资均由原告单位发放。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单位负责人贾建强及其工作人员张进昌、杨斌多次与被告及其亲属电话沟通,为被告安排手术,并协商赔偿数额。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因工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擅自离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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