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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东与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张忠东。
委托代理人崔喜建,上海华勤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东诉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喜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监理员等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真履行职责,从未有违规违法行为。2012年2月,被告的董事长告知原告待岗,进行人员调整,工资照发。2012年5月,被告突然只给原告发800元生活费,并口头告知原告只发一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偿,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双倍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46800元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2、2009年11月13日的介绍信;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4、工资卡对账单;5、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原告与郑州市物资经贸总公司之间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另行解决。原告早已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如原告坚持起诉,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双倍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两项赔偿均没有明确、具体、合法的计算依据,金额过高。原告在社保机构系统显示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属于郑州市物资经贸总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基本情况信息;2、工资发放表;3、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4、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月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2010年12月离开。原告在被告处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1501元。2011年1月开始,原告在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原告自1998年至今一直以郑州市物资经贸总公司的名义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做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第(2012)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且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在河南省华宏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原告至2012年9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忠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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