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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与龚美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5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百福街与宏图街交叉口南50米路东。
业主赵淑红,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院*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钱志君,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美琴。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与被告龚美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委托代理人钱志君、被告龚美琴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2)1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龚美琴辩称:金劳人仲裁字(2012)1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资表三份;
2、金劳人仲裁字(2012)1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视听资料及书面材料一份;
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
4、2011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5、通泰路派出所证明一份;
6、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证明一份;
7、2011年12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接警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光盘录制时间是2008年,该光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应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没有播放必要;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海洋不在事故现场、也不是当事人,对于传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5、6不具有合法性,派出所超越职权,该证据不真实,原告不提供住宿,被告不可能在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居住。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海洋不在事故现场、也不是当事人,对于传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播放视听资料,原告方称该视听资料中确系原告业主赵淑红本人,业主赵淑红在该视听资料中认可被告龚美琴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9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方证人赵付松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本院认为,赵付松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6相互矛盾,原告业主赵淑红在被告证据1视听资料中已认可被告龚美琴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龚美琴称其于2011年3月到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核查,龚美琴于2011年3月在赵先生酱肉馆工作、居住至今。被告称其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包吃住另加提成,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业主赵淑红在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认可被告龚美琴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被告龚美琴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龚美琴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2年5月23日送达原、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淑红系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业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业主赵淑红在被告方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认可被告龚美琴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核查,龚美琴于2011年3月在赵先生酱肉馆工作、居住至今。综上,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与被告龚美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赵先生酱肉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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