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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家荣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2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邹家荣。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孙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海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家荣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告到被告第一工程处工作,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12月7日,原告在广东省阳山县进行隧道施工时,因塌方受伤,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支付工伤赔偿金。1997年9月至今,原告伤情复发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2012年12月,原告病情稳定后,向被告要求继续上班,却遭到被告拒绝,并得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知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天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原告1997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生活费19872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的工作单位没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阳山县人民法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996年12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这一事实;3.苍溪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套、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一直在治疗过程中;4.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给原告加盖过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且一直治疗这一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乐昌市居住期间未受到刑事处罚,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他时期未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9月3日阳山县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一份;2.1997年10月13日《关于一公司职工邹家荣持刀伤害公安干警一案的调查情况》一份;3.关于对邹家荣开除的审批报告和开除决定一组,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隧道工程局一处已经分立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3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其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1991年12月30日,原告被招录至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1997年8月30日凌晨,原告与派驻隧道工程局一处的公安干警丁文俊发生争执,持刀将丁文俊砍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文俊构成轻伤。1997年9月3日,阳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原告拘留,1997年9月23日,原告所在的办公室向领导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对原告予以开除。1997年10月29日,隧道工程局一处作出了《关于对邹家荣同志开除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显示:邹家荣身处企业生产要害部门,当班时间违章饮酒,对执勤公安干警进行人身伤害的严重错误事实,在职工中产生了极坏影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1997年10月28日处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对邹家荣同志予以开除,解除其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补发1997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生活费198270元,补缴199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3)第02号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997年9月至今,原告未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隧道工程局一处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隧道工程局一处现在已经分立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2001年5月8日,被告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在隧道工程局一处分立时,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并没有对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作出约定,但邹家荣的人事档案现保存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原告于1991年12月30日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1997年9月以后,便未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现隧道工程局一处已经分立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两个单位,虽然隧道工程局一处分立的时候,并没有对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作出约定,但原告的相关人事档案由被告保存。因此,被告作为隧道工程局一处分立后的单位之一,且保存原告的人事档案,认定被告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二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期间,因持刀伤害执勤的公安干警,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7年10月29日,隧道工程局一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自1997年9月起,原告未向隧道工程局一处提供任何劳动,且隧道工程局一处也在1997年9月份之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隧道工程局一处的劳动争议自1997年9月份就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直到2013年1月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997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生活费198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家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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